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東監理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60669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違反第五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
駛E7─三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鎮○○街與大同路口時闖紅燈
之事實。有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當場舉發製作之東警交字第606699號舉發
通知單一聯附卷
足憑。並經警員葛聰明與黃金玉到庭
結證明確。且有現地灯號設
施之照片一紙附卷止憑。異議人以灯號設施不妥,足以誘人誤闖紅灯云云為由聲
明不服。尚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參千六百
元並記點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