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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 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駕裁八一—P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九七四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花蓮市○○路○○○號門口,當時 異議人坐於車上,並未熄火,而該處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且距離交叉路口 二十二公尺,縱有違規亦屬違反臨時停車之處罰,然花蓮縣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 卻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由,對異議人加以裁罰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 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七四0號自 小客車停放於花蓮市○○路○○○號門口,為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值勤員警 以異議人在單月份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違反首揭規定為由,拍照後逕行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在單月不得停車之地點停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違反在禁止停車地點停車等情,辯稱:「該地可以臨時停車,雖是單月不可以 停車,但可臨時停車,處分書所處罰的是不可以停車,但我是臨時停車。」及「 (紅單)是當場交給我的。我停車的距離是在距交叉路口十公尺以上」云云。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案發當時是否為臨時停車及舉發機關是否有舉發異議人 違規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經查,案發當時異議人未在車上之事實, 可由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未有異議人之簽名可知,且衡諸常情,若異議人於案發當 時確坐於車內,則值勤警員大可當場將該通知單交予異議人即可,何需事後再花 費時間、郵資將該通知單寄予異議人,而冒可能衍生之爭端?由此可知,異議人 辯稱案發當時人在車內及通知單係當場交付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案發當 時異議人未在車上之事實當可認定,從而異議人之車輛斯時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參諸前揭規定,應可認為異議人當時並非臨時停車。又依證人即案發當時 值勤之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甲○○當庭所提出之舉發單上可知,舉發機 關並未舉發異議人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係舉發異議人在單月不得停車地 點停車,是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以伊違規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由開單舉發 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而右揭異議人違規情事,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 述詳,況執行勤務警察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 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異議 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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