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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為震裕機車托運行之負責人,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六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一號大貨車,沿台東縣台東市○○路由 台東往知本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段七一九號前方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將醉倒路中央欲牽扶腳踏車起身之彭運蘭迎頭撞擊並碾 壓而過,使彭運蘭受有胸部出血、當場不治身亡。甲○○明知其已肇事致撞人死傷 後,竟加速逃逸,並於返家後,告知其父劉本,劉本知情後,即迅速與親戚一人前 往肇事地點察看傷者情形,得知彭運蘭已死亡後,隨即離去。事經彭運蘭家屬到處 查訪,循線查出係遭JR—二七一號大貨車所碾壓,並於天亮後一路跟蹤該車,至 台東市○○路舊火車站前甲○○之機車托運行前,確認該部大貨車有撞擊痕跡後, 於同日九時許,報警前往檢查該大貨車底盤發現黏有人體血肉及毛髮而偵破。 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害人彭運蘭係因車禍受有胸部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屍體照片數張附卷可證明。 ㈡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大貨車勘驗筆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 局製作之大貨車黏有人體組織位置圖、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之採證及初步 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書證證明:被告所駕大貨車底盤所 黏附之人體血肉、毛髮與被害人彭運蘭之血液DNA完全相符,則被害人彭運蘭 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碾壓而死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證人蔡玉水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他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零時許,在台東市○○ 路○段○○○號前掃地,目睹彭運蘭醉倒在地,欲牽扶而起時,先有一部自小客 車閃過,隨後彭運蘭即遭一輛大貨車碾壓而過,腳踏車失散、滾到他店前,撞擊 聲很清脆。 ㈣則從上述積極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 而被告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彭運蘭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 行為,辯稱:當時行經該路段,路況不佳、跌跌撞撞,以致撞及彭運蘭而不知, 等到家屬報警,並檢查其大貨車發現底盤黏有人體血肉毛髮,才知肇事。但其辯 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蘇進忠於偵查中指證: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時許,他由大南往台東方向 行駛,看見被害人彭運蘭倒地,欲牽扶腳踏車而起,前行時與一部大貨車交會 而過,心想大貨車若未閃避,將撞上彭運蘭,當時他回頭看,被告的車有閃避 ,則從被告閃避的動作可推知,其於撞及彭運蘭前已先預見。再被告所駕大貨 車撞及彭運蘭所牽騎之腳踏車後,腳踏車散落,發出清脆聲音,已經證人蔡玉 水證述如前,而肇事時間為夜深人靜之際,被告撞及彭運蘭後未能聽聞聲響, 而下車察看,亦與常情不符合。 ⒉被告父親劉本於車禍發生後,曾到事故現場詢問被害人彭運蘭的情形,已經證 人蔡玉水於偵查中證實,則被告之父劉本是經由被告的告知,才會於夜半時分 到事故現場關切,為合乎生活經驗之認知。何況被告就此所供:肇事當天回家 後,未曾見到父親劉本,等到洗完澡後下樓,才遇見其父由外返家述說目擊車 禍現場,與其父親劉本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所述回家未曾見到被告及其大貨 車之情節明顯有違。 ⒊被告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對⑴肇事後未曾告知家人⑵肇事 後未曾告知其父⑶案發時當時不知有撞到人等三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之不實 反應,此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 綜合以上三點,被告的辯解與事證不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應負過 失罪罪責甚為明確,雖被害人酒醉倒臥路中央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 罪責之成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是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 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 內。被告甲○○雖以開設貨運行業,但平日常將該大貨車開回家,再於次日開至所 僱用司機楊琮仁住處換車等情,此經楊琮仁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則其平日開大貨車 送交僱用之司機,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開車返家途中,發生事故 ,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辯護意旨認被告開大貨車之行為非其附隨業務,並不足採。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犯上述 二罪名,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飾詞否認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及被害人彭運蘭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六十 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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