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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東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參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的下午,大約一點左右,收受贓物 腳踏車一輛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與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自白,2、贓物領 具附卷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偷竊他人物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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