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
累犯,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