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
度東交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酒醉駕車可能引發連環車禍,造成人員死傷,伴生而起的
問題,將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牽連甚廣,若懲罰太輕,不足警惕違犯者,原審就
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僅科
罰金三千元,量刑太輕等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
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
,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
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
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
檢察官
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