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八十
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肆年。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援用之
證據。
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
,固非無見。惟
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條屬
附屬刑法之刑罰加重規定,依法為「必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傷害,依法應負如原審判決致人於死及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原判決援引
公訴人起訴書所引適用法條為論處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依據,而該起訴書並未引用前述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亦未明文
引據該加重規定之條文,是原審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未適用該加重其刑之
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堪以認定,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有據,核有
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酒醉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惡行,犯罪造成被害人等喪命及傷害之重大危害結果,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等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
,致觸犯刑責,經此
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案
無論自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被告隨時留意並謹慎己行,以啟自新。另查
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前者所保護者為人
之生命
法益;後者所保護之法益則係道路上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不受侵害之危險,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非屬
法條競合之關係。被告以一酒醉駕
車之行為,另犯過失致死之罪,其係獨立之不同行為,屬
實質競合,分論併罰之
關係,
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另
略以: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罪行,僅判處罰金二萬元;就一行為觸犯
二
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之罪行,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
諭知緩刑,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
顯有未當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法定刑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法定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二罪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
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
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
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
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
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
判例所
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
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
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
與否之裁量權,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
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或制度內之不當干
涉,亦為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另按刑事訴訟法分別
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
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
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
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
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
,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
合被告之請求,亦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
,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須強調者,此處限制上訴
之規定,應適用於檢察官同意之求刑,如單純係法院及被告間之協商求刑,而未
有檢察官之參與,即不得以前述規定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對檢察官而言
,其既代表國家發動刑罰權,且刑罰之執行又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既自始未
參與認罪(刑)之協商,即不應受此協商結果之拘束,自屬當然;就被告而言,
如在檢察官未參與之下,被告單方面與法院協商具體刑度,法院在被告接受之刑
度範圍內為判決,即限制被告之上訴權,事後檢察官卻得以量刑非當等理由提起
上訴,對於信任法院之被告,頗有受突襲之感覺。是本院以為,如為求兼顧實質
正義及訴訟經濟,以發揮簡易程序之制度目的,所謂「認罪(刑)協商」,宜於
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時即完成,法院即依法於檢察官及被告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
,否則如於簡易程序進行中始進行之認罪(刑)協商,仍應由法院、檢察官及被
告三方共同參與,方得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惟如此仍須檢察官蒞庭,反
增加簡易程序之負擔,是根本解決之道,檢察官應偵查中即試行認罪(刑)協商
,如檢察官未踐行此一程序,事後由法院與被告協商並依此為判決時,實不宜動
輒以量刑不當為
上訴理由,徒然增加檢察官及法院之負擔,並
斲傷國家公權力之
公信力。查原審業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自首及已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經此刑之教訓,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說明罰金刑部分不宣告緩
刑等語,另原審所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係經審理中與被告協商範圍
內之求刑判決,本院並傳訊被害人家屬丁○○、丙○○及甲○○,均稱被告已與
之達成和解,並稱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可以接受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
訊問筆錄)。是原審判決,不論就量刑或緩刑之宣告,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且不當等語指摘,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甘 大 空
法 官 錢 建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