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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八十 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援用之證據。 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 ,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條屬附屬刑法之刑罰加重規定,依法為「必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傷害,依法應負如原審判決致人於死及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原判決援引公訴人起訴書所引適用法條為論處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依據,而該起訴書並未引用前述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亦未明文 引據該加重規定之條文,是原審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未適用該加重其刑之 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有據,核有 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惡行,犯罪造成被害人等喪命及傷害之重大危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 ,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 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被告隨時留意並謹慎己行,以啟自新。另查 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前者所保護者為人 之生命法益;後者所保護之法益則係道路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不受侵害之危險,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非屬法條競合之關係。被告以一酒醉駕 車之行為,另犯過失致死之罪,其係獨立之不同行為,屬實質競合,分論併罰之 關係,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罪行,僅判處罰金二萬元;就一行為觸犯 二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之罪行,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知緩刑,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顯有未當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法定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二罪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 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 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 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 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 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 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 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 與否之裁量權,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 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或制度內之不當干 涉,亦為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另按刑事訴訟法分別 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 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 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 ,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 合被告之請求,亦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 ,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須強調者,此處限制上訴 之規定,應適用於檢察官同意之求刑,如單純係法院及被告間之協商求刑,而未 有檢察官之參與,即不得以前述規定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對檢察官而言 ,其既代表國家發動刑罰權,且刑罰之執行又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既自始未 參與認罪(刑)之協商,即不應受此協商結果之拘束,自屬當然;就被告而言, 如在檢察官未參與之下,被告單方面與法院協商具體刑度,法院在被告接受之刑 度範圍內為判決,即限制被告之上訴權,事後檢察官卻得以量刑非當等理由提起 上訴,對於信任法院之被告,頗有受突襲之感覺。是本院以為,如為求兼顧實質 正義及訴訟經濟,以發揮簡易程序之制度目的,所謂「認罪(刑)協商」,宜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時即完成,法院即依法於檢察官及被告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 ,否則如於簡易程序進行中始進行之認罪(刑)協商,仍應由法院、檢察官及被 告三方共同參與,方得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惟如此仍須檢察官蒞庭,反 增加簡易程序之負擔,是根本解決之道,檢察官應偵查中即試行認罪(刑)協商 ,如檢察官未踐行此一程序,事後由法院與被告協商並依此為判決時,實不宜動 輒以量刑不當為上訴理由,徒然增加檢察官及法院之負擔,並斲傷國家公權力之 公信力。查原審業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首及已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經此刑之教訓,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說明罰金刑部分不宣告緩 刑等語,另原審所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係經審理中與被告協商範圍 內之求刑判決,本院並傳訊被害人家屬丁○○、丙○○及甲○○,均稱被告已與 之達成和解,並稱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可以接受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原審判決,不論就量刑或緩刑之宣告,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且不當等語指摘,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甘 大 空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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