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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即被告之兄 右上訴人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係「甲○○收受贓物」,然於事實及理由欄 二卻記載「被告偷竊他人物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審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事實理由欄二關於被告「偷竊他人物品」犯行之論述,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與本件就被告判決贓物罪之記載不符,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參諸上開解釋意旨,自得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經查,原審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更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裁定一紙 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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