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即被告之兄
右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係「甲○○收受贓物」,然於事實及理由欄
二卻記載「被告偷竊他人物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
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
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審判決之
原本及
其
正本事實理由欄二關於被告「偷竊他人物品」
犯行之論述,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書與本件就被告判決贓物罪之記載不符,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
參諸上開解釋意旨,自得由原審
予以裁定更正。經查,原審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更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裁定一紙
在卷
可稽,則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簡易
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