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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定國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的聲請意旨是說:被告李定國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的內含安 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二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屬於 違禁物器,關於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因為和安非他命殘渣不可能以人工 分離,所以,被視為安非他命的從屬物,依據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的規定「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此,本院可以對扣案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二組,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而聲請人另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的規定,也一併向本院聲請對 扣案的破碎燈泡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依照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以,法院可以單獨宣告沒收的物品 ,是以法律所禁止持有製造的違禁物品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所稱的「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指該項器具不能做其他的用途,只能 專門用來施用毒品,所以,這種吸毒工具是屬於違禁物而可以知沒收銷燬;但 是,如果被告吸毒所使用的器具,本身還有其他的用途,只是被告暫時性地用來 代替做為吸毒的工具,這應該不是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說的「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況且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依照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觀此規定,本罪(製造施用毒品器具)的犯罪情節及刑度,顯然比「施用毒 品罪」來得重,如果不是專供施用的器具,而只是隨意拼湊的器具,反而又另外 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罪」,就「罪刑相當原則」來看 ,顯然輕重失去平衡。因此,被告所有的破碎燈泡,原本就不是用來專供施用毒 品的器具,並不是屬於違禁物品,因此,聲請人聲請將破碎燈泡宣告沒收,不符 合法律的規定,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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