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罪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
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
諭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三十五萬元,經具保人乙○○
具保繳納前述金額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並釋放,有本院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
據影本各一件附卷
足證。現被告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執行刑罰時逃逸,經
拘提亦
無著,有聲請人所附
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之
送達證書、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代執行,經該署拘提無著之回函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足證,爰依前述規定,將
具保人原繳納前述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