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O三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
東市○○街與光復路口,被查獲
持有有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嫌,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惟仍有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重零點參公克扣案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