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
第七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
贓物、竊盜及麻藥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