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
聲請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二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
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東縣卑南鄉利嘉村荖葉園內等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同市○○路○段與和平路口,為警當
場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有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五‧七公克)扣案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