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違
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定有明文。再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
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東縣台東市東害國宅其租屋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號前
為
警查獲,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經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
六九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確定。
扣案如前述之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停止
強制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聲請人以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查,被告
所
持有如主文所述之吸食器一只,因含安非他命殘渣,如欲與吸食器分離顯然不
易或分離需費過鉅,有違經濟,爰將之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所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