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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8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 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定有明文。再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 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東縣台東市東害國宅其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號前為 警查獲,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經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 六九號起訴處分在案確定。扣案如前述之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聲請人以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查,被告 所持有如主文所述之吸食器一只,因含安非他命殘渣,如欲與吸食器分離顯然不 易或分離需費過鉅,有違經濟,爰將之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所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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