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麻藥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曾犯麻藥等罪,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先後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判處
有期徒
刑確定,並且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九日。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以法89矯字0315
2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惟依行刑
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為四十日,經縮短刑期後,其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而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