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
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土造鋼筆手槍貳枝,均沒收。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三、查被告所
持有如主文所示土造鋼筆手槍二枝,經送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五八四一號鑑驗
通知書一
件在卷
足證,被告業經
聲請人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
不起訴處分書
正本一件附卷
足憑。復查被告所持有如主
文所示槍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槍砲範圍,依
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如違反者,該槍枝即屬違禁物,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於法有據,尚無不合,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