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
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Z00
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
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呂盛,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Z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
可稽。本
件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
議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