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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安全帽 」,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其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 脫或變更之情事,且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合頭形,穩固戴在頭 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不可遮蔽視線,交通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廿九 日以交路發字第八八六二號令修正發布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 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台北市○○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執勤員警吳家良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 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 發,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中正第二分局調查 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逕 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駕駛前開車號之機車於前開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核與 卷附由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吳家良所拍攝之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 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 處罰未繫扣安全帽帶,又該分局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處罰,顯有執行法令 之違法云云。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 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應予處罰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機器腳踏車係兩 輪行駛且車體狹小,倘若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附載乘客之頭部極易受到無法 彌補之傷害 (如腦挫傷、腦震盪、腦溢血等)而造成家庭或社會沉重負擔。如果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依照規定配戴安全帽 (扣帶扣緊),則在發生交通 事故時較能獲得頭部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否則安全帽極易撞飛掉落而 無法達到保護效果。關於安全帽之配戴方式及配件,道路交通管理之主管機關交 通部既然已就安全帽之附件及配戴方式發布行政規則,且該行政規則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法律之授權,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 乘客自有遵守義務。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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