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罰金肆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號的下午,大約二點左右,在臺東縣東河
尚德村旁邊的產業道路,偷竊二支工字鐵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
訊問時所說的
自白,與2、
贓物領據、四張照
片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竊盜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