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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成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 ),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四九八號),經本院詳閱證據並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本案 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以被告於審理 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證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之子乙○○同住,與乙○○為事實上之夫 妻關係,其即為被害人事實上之媳婦,竟不知順從及孝敬被害人,放任自己情緒 與被害人爭執,造成被害任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 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經當庭向被害人道歉,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踐行協商程序,於被告及被害人均同意之範 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本案前,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應知警惕,並經本院諭知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告尚具悔意,信無再犯之 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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