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致令不堪用,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