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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成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致令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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