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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因不滿其女友乙○○在外飲酒   ,竟以手腕勾勒乙○○之頸部,將之從臺東縣達仁鄉新化村一鄰十九號前,強行   拉回同村新化四十八號住處後,再將該處之鐵門及廚房後門上鎖,而將乙○○拘   禁其內。甲○○又恐乙○○逃逸,復至廚房搬取煤氣乙桶到二樓房間,且將乙○   ○帶往該房間,隨後開轉盤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並手持打火機,揚言欲   與乙○○同歸於盡,以脅迫乙○○不得離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附   近民眾報警前往處理,經員警陳千代規勸,甲○○始將乙○○帶離該宅,並扣得   打火機乙枚。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帶至住處,再將鐵門及後門上 鎖,並將煤氣逸漏,拿打火機威脅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 強拉告訴人,亦無強迫告訴人不得離開,只是嚇嚇告訴人而已云云。經查,右揭 事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指歷歷,復經在場之證人 賴淑涼、鄭新輝於警訊中證述詳,互核一致,且與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千代 報告之情節相符。被告既已自承把告訴人帶回住處後,即將住宅之鐵門與廚房後 門上鎖;而員警陳千代亦稱:伊據報到達現場後,聽到開瓦斯的聲音並聞到瓦斯 味,然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屋內,只能在屋外喊話,安撫被告情緒並規勸他不要 做傻事,約過二十分鐘左右,被告才將大門打開,讓乙○○哭者走出來。被告既 已將住宅之出入口上鎖,告訴人如何離開,且於員警到場後,亦未立即開門,經 過二十分許始讓告訴人走出大門,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係希冀減輕刑責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氣體罪、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罪,其妨害自由方法不外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其所保護法益與同法第三百零五 條均同為人身自由法益,故於妨害自由罪繼續中之恐嚇,妨害自由之手段,為 妨害自由之一部應毋庸另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竟以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為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驚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標準,從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用新法。扣案之打火機乙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正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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