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因
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
,徒手打破甲○○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右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潛入車內竊取新臺幣八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
贓物領據乙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
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前於八十年因侵占罪,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所竊取之財物八百五十元業已返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因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犯行,現再犯本
件竊盜罪,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節,然查:
被告所犯應執行刑已達一年者,始有同上條例之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雖屢犯竊盜,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僅八百五十元,且業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
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願接受刑罰,但表示有母
親待扶養,希望本院從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本院綜合各情
,認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較為妥適,是被告應執行刑未達一年,與上開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爰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