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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共醉駕車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值記錄紙各一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 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一紙在卷供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 時零八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遠逾上開標準, 參以被告係徹夜飲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於飲酒後駕車 至台二十線五公處為警查獲時,在現場多話反覆、語無倫次等情,足認被告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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