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
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卷附之共醉駕車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值記錄紙各一張。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係「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照美國、
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
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一紙在卷供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
時零八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遠逾上開標準,
參以被告係徹夜飲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於飲酒後駕車
至台二十線五公處
為警查獲時,在現場多話反覆、語無倫次
等情,足認被告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