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