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
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因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惡劣行徑、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損害、惟
業與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達成
和解,見本院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參
照,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