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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交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觀察紀表 及酒精測試值記錄紙各一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 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 有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紙在卷供 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 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遠逾上開標準,參以被告係徹夜飲酒,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許於飲酒後駕車至台東中華與中正路口處, 為警查獲時,已有多話反覆、語無倫次等情,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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