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伍仟元(換算成新臺幣
是壹萬伍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號的下午,大約二點三十分左右,因酒
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七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騎著
機車上路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
訊問時所說的
自白,與2、附在警卷之內的酒
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及觀察紀錄表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
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