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
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