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第一一二六
號、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五○七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
共同被告戴雪芬本院另行審結」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戴雪芬二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藉被靠行而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機會,心存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
、惟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刑
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