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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第一一二六 號、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共同被告戴雪芬本院另行審結」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戴雪芬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藉被靠行而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機會,心存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 、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刑 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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