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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玩具雪豹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賭資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罪證已臻明確。 1、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之自白。 3、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雪豹小瑪莉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三千零九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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