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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佰元(換算成新臺幣是玖佰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 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的晚上,大約十點五十分左右,偷竊被 害人乙○○三尾吳郭魚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與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自白,2、贓物領 具附卷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偷竊他人物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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