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罰金參佰元(換算成新臺幣是玖佰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
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的晚上,大約十點五十分左右,偷竊被
害人乙○○三尾吳郭魚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
訊問與檢察官
偵查時所說的
自白,2、
贓物領
具附卷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偷竊他人物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