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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個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開始,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為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2、扣案的安非他命一 小包(淨重約零點三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約零點三九公克),是屬於違禁物品,應該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知沒收銷燬。而其他扣案的吸食 器一組,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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