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個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
訊問時以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說的
自白,2、
贓
物領據附卷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偷竊他人物品的犯罪行為應可
認定。
三、被告沒有犯罪前科,依法符合緩刑的條件,本院認為對被告所
宣告的刑罰,以暫
時不用執行比較
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更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