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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個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時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2、贓 物領據附卷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偷竊他人物品的犯罪行為應可 認定。 三、被告沒有犯罪前科,依法符合緩刑的條件,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 時不用執行比較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更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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