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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零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其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李鳳娥與李俊緯之證述。3分 期付款合約書三紙。4謊報失竊之報案紀錄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附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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