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零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其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2
證人李鳳娥與李俊緯之證述。3分
期付款合約書三紙。4謊報失竊之報案紀錄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附卷
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