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