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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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