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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蝴蝶刀乙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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