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蝴蝶刀乙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