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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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