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
本院改以簡易程序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處
拘役伍拾日,如果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說明的是;本案是檢察官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但是,本院
訊
問被告甲○○之後,他已經承認犯罪,並且和本院達成「
認罪協商徒刑」的協議
。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中的被告以
適用簡易判決來論罪處刑比較恰當,所以,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案應由「通常刑事訴訟程序」,更
改為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從民國八十六年年初開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的犯罪事實
,在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的記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本院調查時所說的
自白,及2、被告經營的泉豐交
通公司統一發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附在檢察官
偵查卷內可以證明。因此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
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