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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 本院改以簡易程序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說明的是;本案是檢察官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但是,本院訊 問被告甲○○之後,他已經承認犯罪,並且和本院達成「認罪協商徒刑」的協議 。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中的被告以用簡易判決來論罪處刑比較恰當,所以,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案應由「通常刑事訴訟程序」,更 改為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從民國八十六年年初開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的犯罪事實 ,在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本院調查時所說的自白,及2、被告經營的泉豐交 通公司統一發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附在檢察官偵查卷內可以證明。因此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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