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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東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一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土製長管獵槍壹支、火藥參拾公克、鉛彈五佰貳拾公克、底火壹包、白鼻心保育類野 生動物屍體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一六號),經本院詳閱證據並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本案被 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引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所具原住民族之身份,而以自製槍枝,獵捕、宰殺野生動物本為原住 民之文化習俗,惟保育尤其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的世界潮流而限制原住民的文化 習俗,亦屬不得已之措施;另被告過去未曾有犯罪之紀錄等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係不諳法令,未經許可即收持已故兄長所遺留之槍枝等物,並因習 於狩獵,而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對於國家管制槍枝之正確及有效性,及保 育野生動物之國際形象等危害;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千元,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更無任何犯罪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重大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槍彈等物均已扣押,即 便考量犯罪之特別預防,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 緩刑三年,以促被告隨時留意並警惕己行。末查扣押如主文所示槍彈、火藥等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為違禁物,亦為補獲本案白鼻心獵物之獵具, 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獵補之白鼻心屍體二隻,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本院以為,本條項規定不問個案情節及行為人犯 行情狀等差異性,亦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須宣 付強制工作三年,剝奪司法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為合理之 不同處理權限,而為不合理之機械式平等處置,顯有違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 原則之虞。該條項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 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不須另達成特別預防目的之受處 分人的身體自由基本權利,所採取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違憲部分不予適用。大法官並於同號解釋中進 而宣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仍得依個案情節 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 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詳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是本條項尚非 全部違憲,而係適用上應以憲法比例原則為其不成文之必要要素為審查標準,如 符比例原則,固得依本條項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符比例原則者,仍得視是否符 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附 此敘明。是對本件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仍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 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必要性(又 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 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如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即不得依本條項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惟仍得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期間三年以下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四、查本案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 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 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對 於已有悔意之被告,尚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 院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 要性原則之檢證,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三年之處罰程度,顯與所欲達成之矯治目的 間,不具有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而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爰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至於依刑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須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立法上所以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案 被告前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且亦未以犯本條例之罪或 他種犯罪為常業,尚難遽認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罪,其不過係因具原 住民身份,及持有其兄所留下之槍枝等物,不符前述條項之要件,無須依此為強 制工作之宣告。基於上述,被告尚無須付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或三年以下宣告之必 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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