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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一號),被告自白 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外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 。(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 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僅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 罪。被告曾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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