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一號),被告
自白
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外與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相同
。(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
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僅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
罪。被告曾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