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8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
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
5號
偽造貨幣案中所收受之4張千元偽鈔(
追加起訴意旨誤認
為2張千元偽鈔),於收受時即知悉係偽鈔,並非在與同居
人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8之3號之卡拉OK店裡工作
時,由不詳姓名之客人所交付,為使法院能以較輕刑度之刑
法第196條第2項判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6年12月
6 日、97年1月4日乙○○至臺灣臺東監獄接見時(甲○○當
時另因竊盜案件在臺東監獄執行),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乙
○○,於法院審理時就上開偽鈔之來源為虛偽之陳述;乙○
○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就
上開案件審理時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就甲○○究自何處取
得偽鈔及何時知悉為偽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合
議庭法官虛偽陳稱係甲○○在其店裡工作時,由客人所交付
,結帳打烊時才發現有假鈔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
5號審理中自動檢舉
偵查,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
犯行,辯稱:甲○○
持
有之假鈔確實是來自伊的店裡,伊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甲○○偽造貨幣案中
(下稱前案),於97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
內,經本院當庭
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供前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此有本院97年
3月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
、102頁)。
(二)被告於本院97年3月3日審理前案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
結證稱:甲○○的千元偽鈔是在店裡收到的,店裡結帳時
,伊親眼看到客人將紙鈔交給甲○○,當時客人喝了3千
多元,結帳打烊時看到有假鈔2張,其餘是真鈔,這差不
多是在去(96)年過年後清明節左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7頁),又被告甲○○固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
方
自承上開偽鈔係因作生意時不慎而收受云云,但被告甲
○○於前案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本件偽鈔來源均
未曾提及一字半語,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始供出上情,就
此對其有利之事項何以隱晦不語,實在令人不解,是以,
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又查被告乙○○於前案中,檢
察官對其
訊問時亦對上情隻字未提;衡情,就此對甲○○
有利之事項,身為甲○○同居人之乙○○若確實知悉偽鈔
來源,其並無隱匿之必要,而乙○○於本院審理前案時雖
稱:當時檢察官偵訊時未問及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
87頁),然觀乙○○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時曾經問
乙○○對於陳忠福跟甲○○涉嫌拿假鈔買東西乙事是否知
情,乙○○回稱是陳忠福去派出所製作筆錄1個星期後聽
林永泉講的等語;另檢察官亦向乙○○提及在場證人均稱
甲○○拿假鈔給陳忠福乙情,乙○○則回稱不可能,他身
上的東西都是其在處理等語,可見乙○○
所稱檢察官未問
及錢之事宜云云,實與實情不符。且乙○○於本院前案審
理時亦證稱:會特別記得有客人拿假鈔,是因帳本來是伊
要結,伊在後面洗碗,叫甲○○幫伊結,會對這位客人有
印象,是因只剩下那桌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
見就乙○○而言,對於上情存有頗為深刻之印象,則若甲
○○確是作生意時不慎收受偽鈔,當檢察官問及證人指稱
甲○○交付偽鈔陳忠福時,乙○○理應憶及上情,而將此
有利甲○○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
乃乙○○竟捨此不為,
反稱甲○○不可能做出此事,因為事情都是其在處理等語
,此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實背道而馳。再
參酌乙○○於96
年12月6日、97年1月4日前往臺灣臺東監獄接見
另案執行
之甲○○時,甲○○於接見中告知乙○○如何敘述上開偽
鈔之來源
等情,有其2人接見紀錄內容譯文及接見紀錄表
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乙○○於
本院97年3月3日審理前案前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前案所
涉偽鈔來源,竟於本院審理前案時證述有關本件偽鈔來源
,其中變易,已足啟人疑竇。況觀上開接見內容可知,乙
○○亦多次對於甲○○所稱偽鈔來源之說法表示質疑,甲
○○之真意顯非提醒乙○○說出實情而已。且倘上開偽鈔
確如乙○○所述係收自客人之手,乙○○理應對此事知之
甚詳,又何須甲○○於接見乙○○時提點一二。綜此,益
證被告乙○○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顯非事實。又上
開事實,
業據本院於前案中認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
字295號刑事判決
正本1份在卷可參。
(三)綜上,被告乙○○所執上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被告乙
○○所為偽證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8127號
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
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
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尚無影響,是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
之證詞既非屬實,已足影響判決結果,而其所為虛偽證詞,
縱非影響判決結果之唯一因素,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
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於本院前案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依
法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
證
言,有使國家司法審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素行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甲○○所涉
偽造貨幣罪嫌屬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乙○○偽證犯行可
使甲○○免於上開刑期,乙○○偽證行為影響重大,偽證刑
度應與本罪刑度相當,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
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
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
告之偽證犯行固屬可訾,而應
予以論罪科刑,其犯行亦足以
影響本院前案之判決結果,然前案之事實尚有其他卷證可資
參佐,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偽證犯行之影響程度雖非謂微
,但亦非絕對之影響因素,量刑上故可參酌本罪之刑度,然
究非唯一之考量,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斟酌
上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
揭量刑應可收
懲儆之效,本院就公訴人之
求刑意見,亦僅能
依循上開規定與法則而為斟酌,以求適法妥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