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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8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 5號偽造貨幣案中所收受之4張千元偽鈔(追加起訴意旨誤認 為2張千元偽鈔),於收受時即知悉係偽鈔,並非在與同居 人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8之3號之卡拉OK店裡工作 時,由不詳姓名之客人所交付,為使法院能以較輕刑度之刑 法第196條第2項判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6年12月 6 日、97年1月4日乙○○至臺灣臺東監獄接見時(甲○○當 時另因竊盜案件在臺東監獄執行),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乙 ○○,於法院審理時就上開偽鈔之來源為虛偽之陳述;乙○ ○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就 上開案件審理時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就甲○○究自何處取 得偽鈔及何時知悉為偽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合 議庭法官虛偽陳稱係甲○○在其店裡工作時,由客人所交付 ,結帳打烊時才發現有假鈔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 5號審理中自動檢舉偵查,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甲○○持 有之假鈔確實是來自伊的店裡,伊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甲○○偽造貨幣案中 (下稱前案),於97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 內,經本院當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供前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此有本院97年 3月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 、102頁)。 (二)被告於本院97年3月3日審理前案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 結證稱:甲○○的千元偽鈔是在店裡收到的,店裡結帳時 ,伊親眼看到客人將紙鈔交給甲○○,當時客人喝了3千 多元,結帳打烊時看到有假鈔2張,其餘是真鈔,這差不 多是在去(96)年過年後清明節左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7頁),又被告甲○○固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 方自承上開偽鈔係因作生意時不慎而收受云云,但被告甲 ○○於前案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本件偽鈔來源均 未曾提及一字半語,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始供出上情,就 此對其有利之事項何以隱晦不語,實在令人不解,是以, 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又查被告乙○○於前案中,檢 察官對其訊問時亦對上情隻字未提;衡情,就此對甲○○ 有利之事項,身為甲○○同居人之乙○○若確實知悉偽鈔 來源,其並無隱匿之必要,而乙○○於本院審理前案時雖 稱:當時檢察官偵訊時未問及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 87頁),然觀乙○○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時曾經問 乙○○對於陳忠福跟甲○○涉嫌拿假鈔買東西乙事是否知 情,乙○○回稱是陳忠福去派出所製作筆錄1個星期後聽 林永泉講的等語;另檢察官亦向乙○○提及在場證人均稱 甲○○拿假鈔給陳忠福乙情,乙○○則回稱不可能,他身 上的東西都是其在處理等語,可見乙○○所稱檢察官未問 及錢之事宜云云,實與實情不符。且乙○○於本院前案審 理時亦證稱:會特別記得有客人拿假鈔,是因帳本來是伊 要結,伊在後面洗碗,叫甲○○幫伊結,會對這位客人有 印象,是因只剩下那桌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 見就乙○○而言,對於上情存有頗為深刻之印象,則若甲 ○○確是作生意時不慎收受偽鈔,當檢察官問及證人指稱 甲○○交付偽鈔陳忠福時,乙○○理應憶及上情,而將此 有利甲○○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乙○○竟捨此不為, 反稱甲○○不可能做出此事,因為事情都是其在處理等語 ,此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實背道而馳。再參酌乙○○於96 年12月6日、97年1月4日前往臺灣臺東監獄接見另案執行 之甲○○時,甲○○於接見中告知乙○○如何敘述上開偽 鈔之來源等情,有其2人接見紀錄內容譯文及接見紀錄表 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乙○○於 本院97年3月3日審理前案前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前案所 涉偽鈔來源,竟於本院審理前案時證述有關本件偽鈔來源 ,其中變易,已足啟人疑竇。況觀上開接見內容可知,乙 ○○亦多次對於甲○○所稱偽鈔來源之說法表示質疑,甲 ○○之真意顯非提醒乙○○說出實情而已。且倘上開偽鈔 確如乙○○所述係收自客人之手,乙○○理應對此事知之 甚詳,又何須甲○○於接見乙○○時提點一二。綜此,益 證被告乙○○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顯非事實。又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於前案中認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 字295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參。 (三)綜上,被告乙○○所執上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被告乙 ○○所為偽證之犯行,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 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 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尚無影響,是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 之證詞既非屬實,已足影響判決結果,而其所為虛偽證詞, 縱非影響判決結果之唯一因素,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 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於本院前案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依 法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 言,有使國家司法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甲○○所涉偽造貨幣罪嫌屬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乙○○偽證犯行可 使甲○○免於上開刑期,乙○○偽證行為影響重大,偽證刑 度應與本罪刑度相當,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 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 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 告之偽證犯行固屬可訾,而應予以論罪科刑,其犯行亦足以 影響本院前案之判決結果,然前案之事實尚有其他卷證可資 參佐,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偽證犯行之影響程度雖非謂微 ,但亦非絕對之影響因素,量刑上故可參酌本罪之刑度,然 究非唯一之考量,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斟酌上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 揭量刑應可收懲儆之效,本院就公訴人之求刑意見,亦僅能 依循上開規定與法則而為斟酌,以求適法妥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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