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26號
),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
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傷害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42號、同年度訴字第1142號、同年
度交訴字第131號及90年度易字第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4月、10月、3月、6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聲字第67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
於民國96年 4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至
97年8月3日執行期滿(尚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
丙○○並未與其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犯行,僅因其與丙
○○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下午
5 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9分許之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 101偵查庭內,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偵查時,就丙
○○有無涉及上開竊盜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
訊
問甲○○,經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依法告知其恐因
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得
拒絕證言後命其具結,嗣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均放棄其拒絕證言權,而虛偽供證:「(檢察官問
:於96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 4樓,你有無與丙○○侵入行竊?)丙○○動
手,我把風,丙○○用破壞工具破壞門鎖,我在外面等他,
他將財物變賣之後,他拿 2本護照叫我拿去丟掉,被警察在
車上扣到,我分到1,000元」、「(檢察官問:於96年8月16
日下午2時許,在中和新生街39巷13號5樓,你有無侵入行竊
?)我都是在把風,是丙○○進去偷的,有偷到翻譯機,我
分到翻譯機 1臺,他也是破壞門鎖,用被查獲的工具」、「
(檢察官問:於96年8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街○○號 4樓,你有無侵入行竊?)我跟丙○○一起共犯,丙
○○進去,我固定把風,他是用破壞門窗進去,用破壞剪破
壞的,他拿5,000元給我,還有1個空的包包及皮夾給我,翻
譯機有被警方查到,警方有查到包包、皮夾、證件,丙○○
丟給我要我丟掉」、「(檢察官問:於96年8月31日晚上8時
30分許,在土城市○○路○○巷○○號 6樓,你有無侵入行竊?
)丙○○用老虎鉗硬轉開門鎖,我在外面把風,我在樓下看
有沒有人上來,有人上來再
告訴他,偷了 1臺筆記型電腦,
有被警方扣到,還沒有變賣出去,還沒分到」等不實事項,
而對於丙○○有無共同參與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重要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
上揭案件偵查之結果。嗣
於96年9月17日,在該署96年度偵字第20014號竊盜案件偵查
中,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甲○○
旋供承丙○○並未涉及前
揭竊盜案件,而
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時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9月2日96年度內勤案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該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丙○○所申辦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
日止之雙向通聯與基地臺位置等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與信義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證物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各 1份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
按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偵查犯罪,
乃係其主觀上依一般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即
可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並不以客觀事實是否存在為必要,
亦非必以傳訊被告為偵查活動之發軔,此觀同法第228條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甲○○於96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丙○
○有共同參與上揭竊盜犯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調查後,乃於同日將被告與丙○○列為前開竊盜案件之
犯罪
嫌疑人,並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促使該署
內勤檢察官主觀上知丙○○有犯罪嫌疑,因而將被告轉以證
人身分訊問,並依法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及命其具結後,對於
丙○○有無共同參與上開竊盜案件之重要事項進行調查,並
於同年月6日將甲○○、丙○○共同列為該署96年度偵字第2
0014號竊盜案件之被告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014號偵查卷宗
無訛,是檢察官於
96年9月2日內勤中,就丙○○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對被告甲
○○所為之證人訊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所稱之
開始偵查。又按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
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
要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案件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結證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為該案承辦檢察
官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尚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於檢察官前揭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故
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同時對
數人偽證或虛偽陳述之內容為複數,因偽證罪所侵害之
法益
係國家
審判權,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尚難認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亦同斯旨。是以
,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虛偽陳述內容雖屬複數,然
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一罪。再按刑
法第 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偽證人終於受刑
事追訴與處罰,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於96年 9月17日訊問時,業已自白其上
開偽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於同年月 2日所為
之結證真實性尚有可疑,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共同被告
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因而於同年10月 9日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對共同被告丙○○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9月17日訊問筆錄及該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2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既於前
揭竊盜案件偵查中即自白其偽證犯行,業已足以使
偵查機關
易於發見真實,並使被偽證人丙○○終未受刑事追訴及審判
,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屬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自應
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
可參,素行尚非良善,又藐視證
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僅因其
與被偽證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
項為虛偽證言,動機不良,並有使
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
甚至
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
,惟念及其於所偽證之案件偵查中及時坦承犯行,妨礙司法
機關調查之情狀尚非重大,且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地點 │ 竊盜方法 │ 竊得財物 │
├──┼───┼────┼─────┼────────┼─────────┤
│ 一 │陳佩儀│96年8月1│臺北市松山│
攜帶老虎鉗、T型 │護照 M本(陳佩儀、│
│ │等人 │日下○○ ○區○○○路│扳手、六角扳手、│陳淑芬)、臺胞證1 │
│ │ │時30分許│1段100巷7 │扳手各1支及其所 │本(陳淑芬)、金項│
│ │ │前之某時│弄41號4樓 │有自製鐵條1支等 │鍊1條、戒指1枚、筆│
│ │ │ │ │
兇器毀壞大門門鎖│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
│ │ │ │ │之安全設備,侵入│各1臺、手錶1只、人│
│ │ │ │ │住宅竊取財物。 │民幣、項鍊、耳環、│
│ │ │ │ │ │胸針、存摺與印章等│
├──┼───┼────┼─────┼────────┼─────────┤
│ 二 │蔣妙蓉│96年8月1│臺北縣中和│攜帶前揭兇器毀壞│現金新臺幣(下同)│
│ │ │6日下午2│市○○街39│大門門鎖之安全設│約6,000元、化妝品 │
│ │ │時許前之│巷13號5樓 │備,侵入住宅竊取│及電子翻譯機1臺。 │
│ │ │某時 │ │財物。 │ │
├──┼───┼────┼─────┼────────┼─────────┤
│ 三 │程立峰│96年8月2│臺北市信義│與黃威霖共同攜帶│名牌包12只、手錶8 │
│ │等人 │1日晚○○○區○○街11│前揭兇器毀越鐵窗│只、黃金飾品、鑽石│
│ │ │時許前之│號4樓 │之安全設備,侵入│項鍊及戒指(總價值│
│ │ │某時 │ │住宅竊取財物。 │約1百萬元)、護照M│
│ │ │ │ │ │本(程立峰及沈子倩│
│ │ │ │ │ │)、美國護照及香港│
│ │ │ │ │ │護照各1本、臺胞證2│
│ │ │ │ │ │本。 │
├──┼───┼────┼─────┼────────┼─────────┤
│ 四 │袁聖宗│96年8月3│臺北縣土城│攜帶前開T型扳手 │筆記型電腦1臺、隨 │
│ │ │1日晚間6│市○○路29│1支毀壞大門門鎖 │身碟1個、存摺2本及│
│ │ │時30分許│巷23號6樓 │之安全設備,侵入│鑰匙4支。 │
│ │ │前之某時│ │住宅竊取財物。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