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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子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號 、98年度偵字第151號、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子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英子、黃原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陳忠賢(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林聰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等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原豐 遣其所營吉興砂石場之職員陳忠賢綜理相關事宜,並告知相 關員工配合後,於民國96年12月6日至13日前後之期間,利 用晚間7時至隔日凌晨2時許較不引人注意之際,在由林聰綺 所覓得可供挖取給配用土石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83-2 、1383-4、1384-1、1384-2、1384-3、1390-10、1390-11、 1394-2號及豐航段第975、976、977、978、979等地號之土 地,由黃原豐所僱用並知情之陳進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以挖土機將該等土石挖出並置於由林聰綺聯絡或由陳 忠賢派來之砂石車上,而林聰綺及其僱請且知情之陳信龍(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於現場監工指揮,並掣發三聯 式之土頭單發給前來載運土石之司機,以為等請款憑證, 因而有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林俊呈、楊新龍、胡金永、方文生 、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以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鍾宏揚(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等人,亦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前後,駕駛砂石車直接到上開現場 載運土石,搬運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吉興砂石 場附近,置放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963地號之國有土 地上,陳忠賢則於該置放處簽收土頭單,整理後交予邱英子 ,邱英子則於吉興砂石場綜理收集土頭單並給付相關人員載 運砂石之報酬。黃原豐等人以上開方式,總共挖採面積達7, 207平方公尺,竊得土石約4,549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保 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志成及陳賢文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俊溢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共同被告林聰綺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共同被告鍾宏揚於審理時之 陳述;共犯陳進德、楊新龍、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共犯陳賢明、李志明、陳信龍、方文生、施學宏、胡金永 、陳忠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 所附之快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函文、順仁汽車貨 運行97年7月14日函文、臺東縣警察局會勘現場照片、臺東 縣政府公有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8日地權字 第970028526號函、農地照片、林聰綺與林保定96年8月1日 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東市○○段第0000-0000地號、 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84-1地號、第 1384-2地號、第1384-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東市○○段 第0000-0000地號、第13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臺東 市○○段第97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陳進德96年12月14日 保管橘紅色300型挖土機保管條、楊新龍96年12月14日保管 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林俊呈96年12月14日 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方文生96年12月 14日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易俊德96年 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鍾宏揚 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砂石車一部代保管條、施學宏 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半聯結車代保管單、胡金永96 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半聯結車代保管單、96年12月13 日砂石車載運土石照片影本及臺東市○○○道產業道路農地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之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6日府工 水字第0973011525號函、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臺東縣吉興砂石場勾結議員盜採砂石不法案 蒐證報告照片、臺東縣政府場97年6月26日會勘紀錄、臺 東縣政府工水字第0970032148號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97年7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46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7年7月1日水工八字第09 750031590號函及所附照片、平面及等高線及立體圖、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7年7月11日台財產 北東三字第0970005026號函、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 測量字第0970004809號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 2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594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09 800012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 800042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4月1 日東機廉三字第09777005010號函及所附陳情書、密告函及 臺東縣吉興砂石場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及照片、通聯資 料號碼列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站97年4月15日東肅字 第097771006680號函、密告函及陳情函影本、邱英子97年6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原豐97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東縣吉興砂石廠勾結議員盜採 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8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97保管字第658號);本院卷 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土 地登記簿影本、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58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1日信警偵 字第098004109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檢保管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另有應收款帳冊1冊、支票存根5本、名媛小吃帳 單1份、文件資料4冊、光碟片17片、無線對講機1支、估價 單1本、93至95年憑證1本、出貨憑證帳冊1冊、記事本1本、 甲全砂石埸請款單4張、名片14張、95年1至6月月庫存明細 表(儒興公司)1張、筆記本5本及公文1冊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 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即可知該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 法定刑部分已增訂罰金刑,本件即涉刑罰輕重之問題,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既新增 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則就加重竊盜部分之法律效果較重於修正前之規 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 盜罪。被告與黃原豐、林聰綺、鍾宏揚、林俊呈、楊新龍、 胡金永、方文生、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陳信龍、陳進 德、陳忠賢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周平同及被害人徐金財等之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其沒 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 對影響,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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