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子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號
、98年度偵字第151號、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子共同犯結夥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英子、黃原豐(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陳忠賢(業經檢察
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林聰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等人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黃原豐
遣其所營吉興砂石場之職員陳忠賢綜理相關事宜,並告知相
關員工配合後,於民國96年12月6日至13日前後之
期間,利
用晚間7時至隔日凌晨2時許較不引人注意之際,在由林聰綺
所覓得可供挖取給配用土石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83-2
、1383-4、1384-1、1384-2、1384-3、1390-10、1390-11、
1394-2號及豐航段第975、976、977、978、979等地號之土
地,由黃原豐所僱用並知情之陳進德(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
處分)以挖土機將該等土石挖出並置於由林聰綺聯絡或由陳
忠賢派來之砂石車上,而林聰綺及其僱請且知情之陳信龍(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於現場監工指揮,並掣發三聯
式之土頭單發給前來載運土石之司機,以為
彼等請款憑證,
因而有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林俊呈、楊新龍、胡金永、方文生
、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以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鍾宏揚(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等人,亦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前後,駕駛砂石車直接到上開現場
載運土石,
搬運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吉興砂石
場附近,置放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963地號之國有土
地上,陳忠賢則於該置放處簽收土頭單,整理後交予邱英子
,邱英子則於吉興砂石場綜理收集土頭單並給付相關人員載
運砂石之報酬。黃原豐等人以上開方式,總共挖採面積達7,
207平方公尺,竊得土石約4,549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保
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志成及陳賢文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俊溢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
共同被告林聰綺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共同被告鍾宏揚於審理時之
陳述;共犯陳進德、楊新龍、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共犯陳賢明、李志明、陳信龍、方文生、施學宏、胡金永
、陳忠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
所附之快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函文、順仁汽車貨
運行97年7月14日函文、臺東縣警察局會勘現場照片、臺東
縣政府公有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8日地權字
第970028526號函、農地照片、林聰綺與林保定96年8月1日
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東市○○段第0000-0000地號、
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84-1地號、第
1384-2地號、第1384-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東市○○段
第0000-0000地號、第13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臺東
市○○段第97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陳進德96年12月14日
保管橘紅色300型挖土機保管條、楊新龍96年12月14日保管
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林俊呈96年12月14日
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方文生96年12月
14日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易俊德96年
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鍾宏揚
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砂石車一部代保管條、施學宏
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半聯結車代保管單、胡金永96
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半聯結車代保管單、96年12月13
日砂石車載運土石照片影本及臺東市○○○道產業道路農地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之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6日府工
水字第0973011525號函、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臺東縣吉興砂石場勾結議員盜採砂石不法案
蒐證報告
暨照片、臺東縣政府場97年6月26日會勘紀錄、臺
東縣政府工水字第0970032148號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97年7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46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7年7月1日水工八字第09
750031590號函及所附照片、平面及等高線及立體圖、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7年7月11日台財產
北東三字第0970005026號函、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
測量字第0970004809號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
2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594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09
800012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
800042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4月1
日東機廉三字第09777005010號函及所附陳情書、密告函及
臺東縣吉興砂石場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及照片、通聯資
料號碼列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站97年4月15日東肅字
第097771006680號函、密告函及陳情函影本、邱英子97年6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原豐97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東縣吉興砂石廠勾結議員盜採
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8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97保管字第658號);本院卷
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土
地登記簿影本、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58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1日信警偵
字第098004109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檢保管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
可稽,另有應收款帳冊1冊、支票存根5本、名媛小吃帳
單1份、文件資料4冊、光碟片17片、無線對講機1支、估價
單1本、93至95年憑證1本、出貨憑證帳冊1冊、記事本1本、
甲全砂石埸請款單4張、名片14張、95年1至6月月庫存明細
表(儒興公司)1張、筆記本5本及公文1冊
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
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即可知該
條第1項第4款之
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
法定刑部分已增訂罰金刑,本件即涉刑罰輕重之問題,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既新增
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則就加重竊盜部分之法律效果較重於修正前之規
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
盜罪。被告與黃原豐、林聰綺、鍾宏揚、林俊呈、楊新龍、
胡金永、方文生、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陳信龍、陳進
德、陳忠賢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
周平同及被害人徐金財等之財產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物品,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其
沒
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
對影響,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