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號
、98年度偵字第151號、第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俊德共同犯結夥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黃原豐(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與其妻邱英子(業經本院另案
判處罪刑)、陳忠賢(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林聰綺(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
犯意聯絡,由黃原豐遣其所營吉興砂石場之職員陳忠
賢綜理相關事宜,並告知相關員工配合後,於民國96年12月
6日至13日前後之
期間,利用晚間7時至隔日凌晨2時許較不
引人注意之際,在由林聰綺所覓得可供挖取給配用土石之臺
東縣臺東市○○段第1383-2、1383-4、1384-1、1384-2、13
84-3、1390-10、1390-11、1394-2號及豐航段第975、976、
977、978、979等地號之土地,由黃原豐所僱用並知情之陳
進德(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以挖土機將該等土石挖出
並置於由林聰綺聯絡或由陳忠賢派來之砂石車上,而林聰綺
及其僱請且知情之陳信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於
現場監工指揮,並掣發三聯式之土頭單發給前來載運土石之
司機,以為
彼等請款憑證,因而有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林俊呈
、楊新龍、胡金永、方文生、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以
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鍾宏揚(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罪刑)及易俊德等人,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前後,駕駛砂石車直接到上開現場
載運土石,
搬運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吉興砂
石場附近,並置放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963地號之國
有土地上,陳忠賢則於該置放處簽收土頭單,整理後交予邱
英子,邱英子則於吉興砂石場綜理收集土頭單並給付相關人
員載運砂石之報酬。黃原豐等人以上開方式,總共挖採面積
達7,207平方公尺,竊得土石約4,549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易俊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林保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志成及陳
賢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俊溢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共同被告林聰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共同被告鍾
宏揚於審理時之陳述;共犯陳進德、楊新龍、林俊呈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共犯陳賢明、李志明、陳信龍、方文生、
施學宏、胡金永、陳忠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
,復有警卷所附之快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函文、
順仁汽車貨運行97年7月14日函文、臺東縣警察局會勘現場
照片、臺東縣政府公有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政府97年4月
18日地權字第970028526號函、農地照片、林聰綺與林保定
96年8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東市○○段第0000-0
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84-1
地號、第1384-2地號、第1384-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東
市○○段第0000-0000地號、第13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
東縣臺東市○○段第97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陳進德96年
12月14日保管橘紅色300型挖土機保管條、楊新龍96年12月1
4日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林俊呈96年1
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方文生9
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易
俊德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
、鍾宏揚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砂石車一部代保管條
、施學宏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半聯結車代保管單、
胡金永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00-000半聯結車代保管單、96
年12月13日砂石車載運土石照片影本及臺東市○○○道產業
道路農地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之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
6日府工水字第0973011525號函、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營利
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東縣吉興砂石場勾結議員盜採砂
石不法案蒐證報告
暨照片、臺東縣政府場97年6月26日會勘
紀錄、臺東縣政府工水字第0970032148號函、臺東縣臺東市
○○○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97年7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467號函及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7年7月1日水工
八字第09750031590號函及所附照片、平面及等高線及立體
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7年7月11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005026號函、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
所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4809號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97年8月2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594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
一字第09800012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
車字第09800042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97年4月1日東機廉三字第09777005010號函及所附陳情書、
密告函及臺東縣吉興砂石場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及照片
、通聯資料號碼列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站97年4月15
日東肅字第097771006680號函、密告函及陳情函影本、邱英
子97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原豐97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
局東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東縣吉興砂石廠勾結
議員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97保管字第658號)
;本院卷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公務用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
第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1日
信警偵字第098004109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檢保管字第806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
可稽,另有應收款帳冊1冊、支票存根5本、名媛
小吃帳單1份、文件資料4冊、光碟片17片、無線對講機1支
、估價單1本、93至95年憑證1本、出貨憑證帳冊1冊、記事
本1本、甲全砂石埸請款單4張、名片14張、95年1至6月庫存
明細表(儒興公司)1張、筆記本5本及公文1冊
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
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即可知該
條第1項第4款之
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
法定刑部分已增訂罰金刑,本件即涉刑罰輕重之問題,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既新增
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則就加重竊盜部分之法律效果較重於修正前之規
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
盜罪。被告與黃原豐、邱英子、林聰綺、鍾宏揚、林俊呈、
楊新龍、胡金永、方文生、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陳信
龍、陳進德、陳忠賢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
害
告訴人周平同及被害人徐金財等之財產權,為同種
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品,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其
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
,並無絕對影響,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曾
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97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罪刑之宣
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本院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