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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之岳父林清源前因中風行動不便,由其妻舅林金生透 過華鎰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僱 用編號00000000號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下簡稱甲女)擔任家庭看護工,在 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23之2號之住處,負責照 顧其岳父之生活起居,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先後於 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10月初某 日晚上7時許,因見甲女隻身在上開住處內飲水,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性自主之意願,突自甲女後方以雙手 環抱甲女身體,甲女雖以喊叫表示拒絕,遭吳振發強摸胸 部,藉此滿足其性慾,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得逞;(二)復於相隔數日後之上午7、8時許,利用甲 女進入房間尋找行動電話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 反甲女性自主之意願,突將甲女推倒在床,以雙手環抱甲女 身體,甲女雖以喊叫表示拒絕,猶遭吳振發以嘴唇親吻臉頰 ,藉此滿足其性慾,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 為得逞;(三)另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3日下 午5時30分許,利用甲女前往吳振發所經營位於上開住處附 近之魚池抓魚及餵魚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自甲 女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女身體,甲女雖以喊叫或以手肘推拒等 外在肢體動作表示拒絕,猶遭吳振發強行捏揉胸部,藉此滿 足其性慾,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因甲女不受辱,利用華鎰國際有限公司翻譯人員劉亭欐 探視之機會,告知曾遭吳振發自後方以雙手環抱身體或強摸 胸部之部分被害情節,至99年3月5日,因與雇主林金生發 生衝突,逃離該處,並於99年3月7日下午4時49分許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又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 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 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6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蒐集 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之權限,刑事 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 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如將渠等調 查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 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渠陳述與先前在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或到庭 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 而渠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 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所規定情形者,則渠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其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故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例如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例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部分陳述如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 法取供之外力干擾(例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 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 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 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 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 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 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 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例如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均屬 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 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係傳聞證 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 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亦非屬「憑信性」之 證據證明力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 意思,然仍必須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 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 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上所稱 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 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70號 、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第4245號及99年度臺 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而被告吳振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略有不符(詳如下述) ,且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 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必要性,惟就渠於警詢中之陳述是 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經本院審酌證人甲女 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先前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亦未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要件,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 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 以爭執渠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彈劾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 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 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 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 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 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 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 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 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 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 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 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 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甲女、華鎰國際有限公司翻譯人員 劉亭欐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見偵卷第15至 16、28至30頁),雖就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對證人甲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而言,均係以證人甲女於事發後所講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被害過程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 ,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均屬傳聞自證人甲女之轉述,殊與證 人甲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證人甲 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然就待證事實為證人甲女事後有無向他人陳述被害過程而 言(非以原陳述者之陳述內容為待證事實),即屬渠等親 身經歷之事,而渠等業經檢察官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 、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 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 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 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證人甲女、劉亭欐到庭具結作證 ,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本院直接觀察證人供 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 信性;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 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 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揭證人先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非 以原陳述者之陳述內容為待證事實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當,均 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例如多項紀錄儀,俗稱 「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 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 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 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 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 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 價值判斷。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 ,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倘被告就 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 證據,然非無證據能力,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判斷,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 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 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 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之人之身 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踐行調查程序。惟有無命實 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另依同法第208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 之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始得準用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 之7等規定,對實施鑑定之人詰問,惟若法院認鑑定機關 、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別無傳喚 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此時即使鑑定機 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亦與該 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斷無關而,當事 人、辯護人即使因而無法對之行詰問,亦無侵害其詰問權 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第2578號、97年 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程序 ,而該局於100年5月23日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前,業已告 知其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經被告同意配合,並願就測謊 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情,此有被告簽名之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06頁),足認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之測謊鑑定,業經被告同意 配合,並告知其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 又測試人員王添璟係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 ,曾任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鑑識課警務員, 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並受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 國際測謊機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技術人員講習、冷案偵 查研討會、內政部警政署犯罪現場調查與重建、中央警察 大學刑事科學研習班刑事鑑識及犯罪偵查課程訓練合格, 且渠於實施測謊前,業已閱讀及分析相關資料乙節,此有 測謊鑑定資料表及測謊鑑定人王添璟之資歷表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1第104頁背面、第107頁),可知該測試 人員係經良好專業訓練,並具有相當經驗之測謊專業人員 ;另本案係在該局鑑識科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具 備影音存證設備,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該局使用美國 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LX4000型號之測謊儀器,儀器品質 運作狀況正常,且被告經測前會談,當時身體狀況尚佳、 無疾病、無服藥習慣,鑑定前24小時亦無服用藥物、飲酒 及就醫等情形,雖其於測試前祇約睡眠3小時,然此僅屬 測前詢問之參考資料,非作為排除測謊之條件,復經被告 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 試具結書,並進行儀器測試及測後晤談,足證被告於接受 本案測試時,身心及意識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 現象;再卷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 進行測謊鑑定程序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鑑定者係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王添璟,該鑑定報 告業已具體載明其鑑定事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等內容 ,除擔保本案係由具有測謊專業知識經驗之測謊員為鑑定 外,該報告內容已足供本院檢驗及判別其進行鑑定之依據 及過程為何,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本院囑託鑑 定之經過情形以書面方式回覆詳,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機關鑑定之要件,上開鑑定 者於鑑定前依法亦毋須再為具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之測謊結果,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具有 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中第3款之規定係因 若該文書證據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 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 文家譜等,基於與前二款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 力。惟查,證人甲女於筆記本中所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 被害過程等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 述,觀諸該內容之書寫日期既非逐日記載,而證人甲女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筆記本所載部分內容有回溯記載之情 形(見本院卷1第51頁),可見該筆記本所載內容並非如 日記般為生活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性之記載,不具 有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件相同程度之可信性,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有別,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 ,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其餘證據證明力 之彈劾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岳父林清源中風行 動不便,由其妻舅林金生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僱用證人甲女擔 任家庭看護工,在其位於臺東縣達仁鄉某處之住處,負責照 顧其岳父之生活起居,而其於98年12月13日下午,在其所經 營之魚池附近,曾與證人甲女發生衝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各次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與證人甲女相 處融洽,對待證人甲女視如己出,不可能對證人甲女有何非 禮之舉,或因其曾嚴厲斥責證人甲女之工作態度而致招怨懟 ,有關證人甲女遭其強制猥褻之指控均屬設詞誣陷云云;而 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證人甲女針對在職場首次遭受猥褻 行為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渠先後所為陳述均有所 出入,就首次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或稱於98 年10月3日上午9、10時許,在浴室遭被告強抱、親臉及摸胸 部,或稱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上6、7時許,在飲水時突遭被 告強摸胸部;就第二次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行為態 樣,或稱於98年10月間某日上午7、8時許,遭被告推倒在床 親吻臉頰及摸胸部,或稱於98年10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 遭被告推倒在床親吻臉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尚難遽採;(二)證人甲女或因與被告家屬相 處不甚融洽,或因被告要求證人甲女之雇主將工作態度不佳 之證人甲女解僱並遣返印尼而遷怒被告,始編織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謊言;(三)證人甲女在職場首次突遭被告為猥褻 行為,何以全然未思於事發後立即向被告之家人反應,藉此 保障自身安全與意願?或使用證人劉亭欐所提供之防狼噴霧 自我防衛兼保存跡證,焉有隱忍不發而任令被告以違反意願 之方法對之猥褻得逞之理;(四)證人甲女何以在與原雇主 發生衝突後,始向證人劉亭欐反映曾遭被告強抱及摸胸部, 既未透露渠遭被告推倒在床親吻臉頰此一危及貞操之情,且 陳述之神態語氣完全無法讓人感受到非常生氣或害怕之情緒 ,而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曾向證人劉亭欐表示業已達到 目的,顯見證人甲女之指述非但有誇大渲染之嫌,且無法排 除渠係為達逃離原雇主而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之目的預作鋪陳 之可能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之岳父林清源因中風行動不便,由被告之妻舅林金生 透過華鎰國際有限公司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僱 用證人甲女擔任家庭看護工,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鄉○ ○村○○路23之2號之住處,負責照顧其岳父之生活起居 ,而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證人甲女性自主之意願藉此滿足其 性慾之方法,先後對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3次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本院卷1第 49至53頁、本院卷2第5頁至第5頁背面),核與渠於偵查 中供述渠於98年10月初某日隻身在上開住處內飲水,突遭 被告自後方以雙手環抱身體,強摸胸部;復於相隔數日後 進入被告房間尋找行動電話之際,突遭被告推倒在床,以 雙手環抱渠身體,以嘴唇親吻渠臉頰;另於98年12月13日 下午,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上開住處附近之魚池抓魚及餵 魚,突遭被告自後方以雙手環抱身體,強行捏揉胸部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0頁)。經核證人甲女先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尚得 清楚記憶確切案發日期外,其餘確切之案發時間及細節多 已不復記憶,惟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渠先 後遭被告強制猥褻得逞之時間,均已相隔已久,衡諸人之 記憶有其極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 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 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證人甲女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認 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遭被告強制猥褻得逞之被害經 過(詳如下述),而歷次案發時間均有不同,實難苛求渠 清晰記憶並精確陳述各次被害時間或細節,強令渠具體指 出被害時間及細節,事實上已不可能,勉而為之,亦恐與 事實不符。然渠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且均有通譯及社工人員全程陪伴製作偵訊 及審判筆錄,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 任何不正方法誘導渠陳述,渠雖非熟諳我國通用語言之人 ,尚須透過通譯,始能製成訊問筆錄,然渠就被告涉犯本 件案情之詢問,思路清晰,先後透過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 同譯者均得清楚描述案發經過,應答過程平順自然,對於 被告究以何等方法違反渠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得逞等親身 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 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 指。 (二)至證人甲女雖於警詢中證稱渠自98年10月3日上午9、10時 許,在住處浴室遭被告強抱、親臉,期間長達半個月,遭 被告摸胸部之次數有3次,第一次是98年10月某日(正確 日期已不復記憶)晚上6、7時許,渠在房間外面飲水,突 遭被告自後方以雙手環抱身體,強摸胸部,渠雖有掙扎、 大叫,仍遭被告強抱、強摸胸部達3至4分鐘;第二次是98 年10月某日上午7、8時許,渠因被告要求進入被告房間尋 找行動電話,突遭被告推倒在床,抓住雙手,以下半身強 壓在床,以嘴唇親吻渠臉頰,並強摸渠胸部,渠雖有掙扎 、推阻,仍遭被告強抱、強摸胸部達3至4分鐘,嗣因渠大 叫,被告才讓渠離去;第三次是98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被告之養殖魚池餵魚之際,突遭被告自後方以雙 手環抱身體,強摸胸部,渠雖有掙扎、大叫,仍遭被告強 抱、強摸胸部達5分鐘等情(見警卷第9至16頁),核與渠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反抗方式之細節稍有歧 異,亦與渠遭被告強摸胸部之次數之陳述未盡相合。惟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自白及 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 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且忠實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 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甲女雖無法完全記住被告犯案過程中之全部細節 ,然渠於案發時,負責照顧被告岳父之生活起居,突遭被 告自後方環抱身體強摸胸部或推倒在床親吻臉頰而身處驚 恐不安、孤立無援之際,實難課責渠須完全記憶被告犯案 過程中之全部細節,而被告或係自證人甲女後方以雙手環 抱證人甲女之身體,或突將證人甲女推倒在床,以雙手環 抱證人甲女之身體,則證人甲女自然無法清楚觀察被告之 一舉一動,且證人甲女時所思者當係亟欲逃離現場,亦 難期證人甲女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是渠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渠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無法精確詳述動作或細節,乃情理之 常。尤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為證述時,或因終得逃離遭受 不平待遇之工作地點,故對受害經過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嫌 ,惟就渠於工作處所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親身經歷 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 ,縱使歷時久遠亦難以淡忘,觀諸證人甲女先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究以何等方法對渠為猥褻行為得逞等 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 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 能經過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 之陳述,渠就案發時間或瑣碎事項之遺忘或出入,均屬渠 就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 現象,而證人甲女係被告妻舅所僱請之外籍家庭看護工, 或因擔心不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取薪資,並面臨遣返印 尼或違約罰款之結果,或隨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而前後 陳述略有出入,本合乎常情,且此亦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 、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有關,非能僅因證人甲女與被 告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亦不得僅因證人甲女就本 案犯罪細節部分無法為完全之記憶、稍有歧異或陳述稍嫌 誇大,即摒棄渠指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情節之憑信性 。 (三)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經私下向證人劉亭欐反 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部分被害過程乙節(見本院卷 1第51頁),業經證人劉亭欐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係華 鎰國際有限公司翻譯人員,負責前往外籍家庭看護工工作 地點訪視,證人甲女均稱呼渠為老師;而告訴人係自98年 6、7月間前往臺東大武工作,在工作3至4個月後,曾經利 用渠前往探視之機會,向渠表示遭受「爸爸」即雇主之姊 夫(按即被告)剛開始是動手擁抱,後來會摸證人甲女之 胸部,渠教導證人甲女要大聲喊叫,且渠相隔1至2禮拜就 會去探視證人甲女,詢問證人甲女是否還有遇到相同狀況 ,迄至99年農曆過年前,猶聽聞證人甲女表示「爸爸」仍 有擁抱或強摸胸部之動作約3次,然因均未掌握實際證據 ,不敢向被告家屬求證,僅將防狼噴霧交給證人甲女作為 防身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陳稱:證人甲女係自98年6、7月間前往臺東大武工作, 伊原則上是按月前往證人甲女之工作地點探視證人甲女, 表達關心之情,印象中證人甲女在工作2至3個月後,利用 伊前往探視之機會,向伊表示遭被告自後方環抱身體,伊 曾經教導證人甲女如果遇到此種情形,應大聲喊叫,而伊 再次前往探視證人甲女時,證人甲女未再反映該種情形, 惟伊再次前往探視證人甲女時,證人甲女復另表示被告曾 經自後方環抱身體,並強摸證人甲女之胸部,伊已無法記 得證人甲女確切之告知時間,然因均未掌握實際證據,證 人甲女又不敢大聲喊叫,僅得將防狼噴霧交給證人甲女作 為防身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華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育如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原係華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證人甲女 為伊負責之個案,伊如有前往訪視證人甲女,依公司規定 ,須製作訪視紀錄,交由雇主審閱簽名;記得某次證人甲 女之原雇主林金生連絡伊與翻譯劉亭欐共同前往溝通,證 人甲女在被告家屬面前好幾個小時均不發一語,僅利用與 翻譯人員劉亭欐獨處之機會,私下向劉亭欐表示「爸爸」 (按即被告)利用餵魚之機會,自後方環抱證人甲女身體 ,因為伊先前均未聽聞證人甲女反映此事,而證人甲女在 臺東工作期間確係住在被告家中,且雇主因為工作之故經 常不在家,只要雇主沒有毆打、性侵害或虐待證人甲女之 情況,為避免影響已婚被告之家庭生活,亦擔心證人甲女 只是以此作為表現不佳之藉口,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伊 不會向被告及其家人求證,因此,劉亭欐僅將隨身攜帶之 防狼噴霧交給證人甲女作為防身之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2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稽諸證人劉亭欐 、林育如彼時分別任職人力仲介公司翻譯、業務人員,係 本國雇主及其家人與外籍家庭看護工雙方間之溝通橋樑, 對於印尼籍隻身來臺工作之證人甲女而言,渠等均係較為 熟悉且信任之人;而依證人劉亭欐、林育如先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前往探視證人甲女及聽聞證人甲女陳 述被害過程之情節以觀,渠等雖就聽聞證人甲女陳述部分 被害過程之確切日期均已不復記憶,然渠等均可記得證人 甲女確曾利用渠等前往探視之機會,陳述遭受被告為強制 猥褻行為之部分被害過程,而對照證人劉亭欐、林育如證 述聽聞證人甲女陳述部分被害情節之次數、將防狼噴霧交 給證人甲女防身之時間及華鎰國際有限公司就前往證人甲 女工作地點探視所提出之紀錄,到場日期分別為98年9月 17日(見本院卷1第152頁)、98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1 第158頁)、98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1第153頁)、98年 11月11日(見本院卷1第156頁)、99年1月7日(見本院卷 1第154頁)、99年2月3日(見本院卷1第155頁),顯見證 人劉亭欐約在98年10月間前往探視證人甲女時,曾經私下 聽聞證人甲女反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再次前往探視 證人甲女時,證人甲女未再反映該種情形,而證人劉亭欐 、林育如最後一次聽聞證人甲女反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日應係99年2月3日,然渠等於該次訪視中仍未向被告 家屬求證,僅將防狼噴霧交給證人甲女作為防身之用等情 ,堪以認定。 (四)另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甲女前往臺東工作 期間前半年之工作狀況良好、配合度佳,後來經常發生狀 況,例如打破碗、忘記煮飯或挑魚刺,曾經詢問證人甲女 是否有遭遇何事,導致表現異常等語(見本院卷2第11頁 、第12頁背面),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1第 1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雇主林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 人甲女前往臺東工作期間前3至4個月之工作狀況良好、聽 話、肯做事,後來表現越來越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 16頁背面);而證人林育如彼時任職仲介公司業務,既係 本國雇主及其家人與外籍家庭看護工雙方間之溝通橋樑, 對於外籍家庭看護工因身處異鄉或因雇主對待方式不佳所 引起心情上之波折,觀察自較一般人敏銳;復觀諸華鎰國 際有限公司就前往證人甲女工作地點探視所提出之紀錄, 98年10月20日該次訪視紀錄記載雇主反應證人甲女禮貌有 待加強(見本院卷1第153頁),是證人甲女在前往臺東工 作初期,工作表現良好,迄至98年10月間,始在工作表現 上出現脫序之異常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五)再被告雖以其與證人甲女相處融洽,對待證人甲女視如己 出,不可能對證人甲女有何非禮之舉,或因其曾嚴厲斥責 證人甲女之工作態度而致招怨懟,始編織遭其強制猥褻之 謊言等情置辯。惟查,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情節,然經渠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51頁),堪認證人甲女無意願再 繼續追究被告之刑責;惟綜觀證人甲女就渠逃跑之原因所 為之證述內容,大多著墨於原雇主不友善之對待態度,例 如遭雇主強逼吃豬肉或拿香拜神明等明顯違反穆斯林教義 之行為、不喜歡渠與其他印尼籍外勞談話或聯絡、不合理 之家務要求或動輒威脅扣薪(見本院卷2第6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證人甲女較為懼怕雇主林金生,雇主雖因工作性質無 法經常在家,然於訪視期間,雇主必定在場,伊曾經教導 雇主如證人甲女工作表現不佳,可以威脅扣薪之方式導正 證人甲女之工作表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第11頁、 第13頁背面),顯見證人甲女在臺東工作期間,雖遭被告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強制猥褻行為,或因相較於雇 主對信奉伊斯蘭教之證人甲女所提出之種種不合理要求, 被告未有其他不友善之對待態度,是證人甲女仍願意原諒 被告,而證人甲女除因成長背景、生活習慣、處理家務方 法或對勞務條件之看法與雇主有明顯歧異,彼此間產生較 為嚴重之摩擦與衝突外,並未與雇主其他家庭成員產生嚴 重衝突或有所抱怨,此由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 曾聽聞證人甲女表示被告、被告配偶及被告岳父對證人甲 女很好,然較為懼怕雇主等語(見本院卷2第11頁),即 可得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證人甲女感情很好 ,將證人甲女當作自己女兒看待,證人甲女稱呼其為「爸 爸」,而證人甲女之工作情況不錯,且與其家人相處情形 良好,平日只有其岳父及妻舅林金生會叫證人甲女做事, 而其除於98年12月13日當天,因證人甲女不慎讓其岳父摔 倒,曾大聲斥責證人甲女,並要求其妻舅換掉證人甲女外 ,平日均未斥責證人甲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8頁背 面至第19頁、第131頁、本院卷2第19頁),是果如被告所 稱其除於98年12月13日當天,因證人甲女不慎讓其岳父摔 倒,曾大聲斥責證人甲女,並要求其妻舅換掉證人甲女外 ,平日均未斥責證人甲女無訛,何以證人劉亭欐約在98年 10月間已私下聽聞證人甲女反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 部分被害情節;復參以證人甲女身為印尼籍隻身來臺工作 之女性勞工,與臺灣並無深厚之人脈地緣關係,缺乏親友 及社交網絡支持,對於我國法律規定、司法制度均不熟悉 ,尚需仰賴雇主即被告妻舅提供食宿及給付薪水,此由證 人甲女在證人劉亭欐探視期間,在被告家屬面前均不發一 語,尚需利用獨處之機會,始透露部分被害情節,亦可得 證;且外籍家庭看護工與雇主間之合約不受勞動基準法之 保障,只要雇主不高興,可以隨時解約將外籍家庭看護工 遣送回國,權力關係極為不對等,而被告身為雇主之姊夫 ,在證人甲女工作地點附近經營魚池,是被告與證人甲女 在臺社會地位及人脈關係均有顯著之落差程度,且被告對 待證人甲女之態度並無嚴重之宗教文化歧視,苟非實情, 證人甲女當無不顧個人隱私名節曝己於訴訟中,虛捏不堪 之受害情節,使之身陷偽證追訴或無法繼續留在臺灣工作 賺取薪資,並面臨遣返印尼或違約罰款之風險及不確定性 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均核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六)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測謊鑑定程序,該局於100年5月23日對被告進行測謊 鑑定前,業已告知其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情,此有被告簽 名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06 頁),足認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業經被告同 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 ;而被告經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正常,讓其熟悉 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其就「你有沒有摸 0000-0000(按即證人甲女)的胸部?」、「本案你有沒 有摸0000-0000(按即證人甲女)的胸部?」等問題,均 答稱「沒有」,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總和 區域中任何區域得負3分以下或總分得負4分以下者,即屬 不實反應,而被告各得負8、負6分,合計負14分,測試結 果呈不實反應乙節,此有該局100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00 071062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 明書、測謊圖譜、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1第104至107頁及證物袋)。準此,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均符合要件,而測謊鑑定之 結果,復與上開論證情節大抵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要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於測試前祇約睡眠3小時乙節,然其業經測前會談, 當時身體狀況尚佳、無疾病、無服藥習慣,鑑定前24小時 亦無服用藥物、飲酒及就醫等情形,雖其於測試前祇約睡 眠3小時,然此僅屬測前詢問之參考資料,非作為排除測 謊之條件,復經被告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 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並進行儀器測試及測後晤 談,足證被告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及意識狀態並無任 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顯見上揭測謊報告乃一有效之 鑑識報告,被告上開否認測謊結果證明力之詞,顯係因測 謊結果對其不利,而冀圖推翻此項不利鑑定結果,所為飾 卸之詞,自無足採。 (七)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女在職場首次突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何以全然未思於事發後立即向被告家屬反映,迨至渠與雇 主發生衝突後,始向證人劉亭欐反映曾遭被告強抱及摸胸 部,既未透露渠遭被告推倒在床親吻臉頰此一危及貞操之 情,且陳述之神態語氣完全無法讓人感受到非常生氣或害 怕之情緒,而證人甲女逃離被告住處後,曾向證人劉亭欐 表示業已達到目的,顯見證人甲女之指述非但有誇大渲染 之嫌,且無法排除渠係為達逃離原雇主而繼續留在臺灣工 作之目的預作鋪陳之可能等詞置辯,並經證人劉亭欐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渠聽聞證人甲女陳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被害情節時,未見證人甲女有何生氣或害怕之情緒,且 渠在證人甲女逃離後,曾聽聞證人甲女在警察局內表示已 達目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55頁);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渠於證人甲女逃離被告住處後,前往警察局 探視告訴人時,證人甲女表情笑笑的,未見有何驚恐或害 怕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3頁)。惟查,被告先後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又證 人劉亭欐約在98年10月間前往探視證人甲女時,已曾私下 聽聞證人甲女反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再次前往探視 告訴人時,證人甲女未再反映該種情形,而證人劉亭欐、 林育如最後一次聽聞證人甲女反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日應係99年2月3日,然渠等於該次訪視中仍未向被告家 屬求證,僅將防狼噴霧交給證人甲女作為防身之用等情, 已如上述,是證人甲女前已利用證人劉亭欐探視之機會, 私下透過渠與本國雇主及其家人間之溝通橋樑即證人劉亭 欐反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部分被害情節,然觀諸華 鎰國際有限公司就前往證人甲女工作地點探視所提出之紀 錄,僅簡略記載「到場服務」、「經雇主反應證人甲女禮 貌有待加強」、「雇主來電表示可以去找證人甲女收護照 與錢」等內容,此有華鎰國際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函及 所檢附之服務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1第151至 159頁),均未見有何證人甲女反映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記載內容;復參以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鎰國際 有限公司人員所製作訪視紀錄,均須交由雇主審閱簽名, 渠雖聽聞證人甲女反映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部分被害情節 ,然為避免影響已婚被告之家庭生活,亦擔心證人甲女只 是以此作為表現不佳之藉口,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不會 向被告及其家人求證等情(見本院卷2第10、12頁),足 認證人甲女雖已數次私下透過證人劉亭欐反映遭被告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部分被害情節,然均未見證人劉亭欐及其所 屬仲介公司有何積極處理或求證之作為;而證人甲女身為 印尼籍隻身來臺工作之女性勞工,尚需仰賴雇主提供食宿 及給付薪水,渠工作內容為全天照料被告岳父之生活起居 ,無法休假及自由外出,渠在臺東工作期間,工作地點附 近之印尼籍同鄉寥寥可數,偶然相遇聊天,亦遭雇主反對 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 第4頁背面、第8頁),核與證人林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渠不希望告訴人與其他印尼籍外籍勞工談話或聯絡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2第15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100年10月3日武警偵字第1000003162號函所檢附之證人 甲女原工作地點附近僱用外勞分布情形相對位置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1第178至181頁),顯見證人甲女身處於異 鄉之臺灣,人地生疏,因國籍、語言、工作型態為24小時 在家照顧年邁多病之老年人及雇主所要求之家務工作等所 造成之隔閡,對於臺灣之事物各方面之瞭解有限;復衡諸 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家庭看護工,來臺前常需使用高額貸款 以換取來臺工作之機會,而來臺後尚須按月繳納貸款及仲 介費,此由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甲女之薪水 尚需按月扣除部分金額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2頁 背面),亦能得證,是外籍家庭看護工既已支付高額貸款 來臺工作,自當希望如願賺取合約上所載明之工資,則非 通曉國語或我國法律、國情、文化之證人甲女在社經條件 低落、欠缺支援管道之情況下,突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際,一方面驚恐不已,另一方面害怕若立即向被告家屬 反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是否不能為被告家屬 所採信,讓人誤以為渠係誣陷被告,蒙受不白之冤,或被 告家屬縱使理虧,難保不會袒護被告,反而造成渠不能繼 續留在臺灣工作賺取薪資,並面臨遣返印尼或違約遭罰款 之結果,此由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不敢向雇主、 被告之配偶或女兒反映遭被告摸胸部之被害情節,亦可得 證(見本院卷2第5頁背面),是以當渠遭受被告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際,內心之考量、煎熬、恐懼及想法恐較一般被 害人為多,渠於事發後雖私下曾向證人劉亭欐透露部分被 害情節,然在均未獲得任何實質協助之情況下,或因個性 、生活環境、經濟狀況、過往經驗等情,圖求日後與被告 和平相處,是渠未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家屬反映遭被告為 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或報警訴請究辦,甚而隱忍不發繼續 在該處照料被告岳父之生活起居,迨至數月後始逃離被告 住處,亦均非與常情有違;至辯護人雖質以證人甲女於警 詢時全無恐懼或憤怒等情緒較為激烈之身心受創反應,然 每個人遭遇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受創反應不盡相同,而證人 甲女於警詢中為證述時,距渠先後遭被告強制猥褻得逞之 時間已相隔已久,復衡諸證人甲女所受侵害程度尚未達戕 害生命、身體或自由等高度暴力行為,是以遭受此類侵害 之被害人或許會感到錯愕、不知所措,然未必均有恐懼、 憤怒等情緒較為激烈之身心受創反應,自難據此質疑證人 甲女供述之可信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八)又證人甲女復經辯護人質以為何不使用證人劉亭欐所提供 之防狼噴霧自我防衛兼保存跡證乙情,答稱:伊於案發後 向證人劉亭欐反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情節,證人劉 亭欐始提供防狼噴霧作為防身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6頁);而對照證人劉亭欐、林育如證述聽聞證人甲女 陳述部分被害情節之次數、將防狼噴霧交給證人甲女防身 之時間及華鎰國際有限公司就前往證人甲女工作地點探視 所提出之紀錄,證人劉亭欐迨至99年2月3日始將防狼噴霧 交給證人甲女作為防身之用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證人甲 女於案發時,尚無防狼噴霧可供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3次等情,至為灼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證人甲女實施測謊鑑定, 惟經本院電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表示證人 甲女為印尼籍,因語言隔閡,縱使安排通譯,亦無法完全 了解所有問題,無法實施測謊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0月 7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183頁);且被 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證人甲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3次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 如上,是檢察官所為測謊鑑定之聲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分別以雙手環抱證人甲女身體,強摸渠胸部,或以 嘴唇親吻渠臉頰,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性觀念而言,係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核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次按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始符立法本旨;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 而為猥褻,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臺上字第6568號、第7099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不顧證人甲女以喊叫或以手肘推拒等外在肢 體動作表示拒絕,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 足認被告各次對證人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以違反證 人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無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 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漠視證人甲女之性自主權 ,先後利用與證人甲女獨處之機會,違反證人甲女明確之 反對意願,對隻身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之證人甲女施以猥 褻行為,罔顧證人甲女之工作權益,造成證人甲女心理上 之恐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證人甲女到庭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 51頁背面),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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