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發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李偉維
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盛皓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發犯結夥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以其他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強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李偉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以其他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盛皓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凱發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
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民國98年4月7日
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
犯行:
(一)張凱發於99年4月中旬某日,與盛皓偉、李偉維在臺東縣
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內,以挖土機整地時,挖
掘到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
而遭98年88水災沖毀之銅芯電纜線1條(重約600公斤),
明知該電纜線仍屬臺電公司所有,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電纜線竊取入己,搬上
盛皓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出後,
將上開電纜線賣給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張凱發復將變
賣得款分給盛皓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李偉維6千餘
元。
(二)緣豪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映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在臺
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之地下電纜線挖掘工
程。於99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該公司員工李書豪、吳家
佑及挖土機司機邱錦旗在上開河床工地,挖出電纜線30餘
截,置放在工地旁等候裝運至臺電公司花蓮倉庫,
嗣李偉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重型機車搭載盛皓偉至
該地,發現有電纜線置於該地,李偉維及盛皓偉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喝令豪映公司員工李書豪
、吳家佑及邱錦旗停工,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不明情
況,遂依其喝令停止工作。盛皓偉隨即撥打行動電話通知
張凱發,並告知有許多電纜線在該地
等情。張凱發接獲通
知後,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與不
知情之陳榮福(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搭乘1輛黑色賓
士小客車趕至上開地點,對在場之李書豪等3人大聲宣稱
:我是知本阿凱,這些電纜全是我的等語。雖經李書豪解
釋係豪映公司承包該處工程欲挖掘運送電纜線,但張凱發
仍不以為意,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其所經營之餐廳員工駕駛
貨車前來載運。
適有宋尚益駕駛大貨車前來接送邱錦旗返
家,見狀欲調轉車頭向外駛離,卻遭張凱發等人攔阻,將
之拖下車,質問是否要報警後,張凱發、李偉維與盛皓偉
3人即以拳腳毆打宋尚益,致宋尚益趴倒在地,因而受有
雙上肢肘部多處擦傷、右踝腫痛、右後頸瘀傷等傷害。於
3人毆打宋尚益之際,李偉維並從身上之斜肩包中現出類
似槍柄之物,對宋尚益恫嚇是否想吃子彈,嚇得李書豪3
人不敢為任何動作及言語,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向張凱
發表示不要再打宋尚益,願意將全部電纜交出。
旋由邱錦
旗操作挖土機,將挖出之電纜線30餘截分別裝上宋尚益駕
駛來之大貨車,及由不知情之謝賓國(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駕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5公噸小貨車上。張
凱發又命李偉維將宋尚益押上大貨車,剝奪其行動自由,
連人帶車載往同縣卑南鄉知本溫泉區內由張凱發經營之馬
不老餐廳;盛皓偉則駕駛謝賓國駛來之小貨車滿載電纜線
,而張凱發則駕駛黑色賓士小客車載陳榮福、謝賓國離開
。宋尚益在馬不老餐廳內,行動自由繼續被張凱發控制,
無法離去,直到夜深才被釋回。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
逮捕盛皓偉、張凱發、李偉維等人,並查獲遭強盜取走之
電纜線(業經被害人李書豪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
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
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
傳聞法則之除
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
。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
欠缺
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6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
證人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
旗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均有其他證據
可資替代,而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
徵
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
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
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
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宋尚益、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除宋尚益已死亡外,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
旗亦已經於本院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詰問,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及
被告之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盛皓偉固不否認曾與張凱發、李偉維於99年4月間
整地時挖掘到電纜線,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在整地挖出來時不知道那不能拿,因為那是被土淹蓋的
,伊認為是沒有人的,以為可以隨便拿,伊不知道這樣拿是
犯罪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盛皓偉並無竊盜
之
故意及犯行,且不知該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
未有任何臺電公司所有之標示,被告盛皓偉以為是不要之廢
棄物,僅係受老闆即被告張凱發之指示辦事,並未參與電纜
線之變賣,所收受之1萬元係積欠之工資,並非贓款云云。
被告李偉維固不否認曾於99年4月間整地時挖掘到電纜線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不是竊
盜,因為伊認為電纜線是大水沖下來的,應該是沒有人要的
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李偉維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沒有竊盜犯意云云;被告張凱發固不否認曾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上開時間、地點挖到電纜線1
條,並將之變賣後平分變價得款,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
行,辯稱:電纜線是伊在清漂流木的時候挖到的,伊有跟太
麻里分駐所報案,員警有聯絡臺電公司的人過來,臺電公司
的人說這些已經報流失,不是他們的了云云;而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張凱發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凱發於99年4月中旬某日,與被告盛皓偉、李偉維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內,以挖土機整
地時,挖掘到臺電公司所有遭98年88水災沖毀之銅芯電纜
線1條後,將該電纜線搬上被告盛皓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出,並由被告張凱發將該電纜線
1條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等情,業經被告張凱發、李偉維及
盛皓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此外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所有之161kv臺東至太麻(大
武至太麻)線電纜線路因莫拉克颱風損毀等情,並有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9年5月25日D花東字
第09905001401號函(見警卷第6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
份之事實,
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凱發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99年4月
中旬伊有請盛皓偉到太麻里河床去整地,還有李偉維去開
怪手,有做才有錢,大概一天2000元左右,工資並不一定
是當天發放,也有可能是好幾天才一次發。當天盛皓偉有
挖到電纜的時候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有打電話到太麻里
分駐所,當時來處理的員警是一個黑黑胖胖的,一個是比
較高,也是原住民,後來總共有兩台警車來,伊有跟他講
說挖到這個東西,他後來有聯絡臺電公司人員到現場,臺
電的人員只有一個來,他開公務車來,後來也有錄影、錄
音,他講說這個先放著,他們臺電的人員沒有來,只有那
個人來,後來他打電話去問,說這個已經是報流失了,後
來第二台警車來的時候,叫伊在那邊顧,伊說伊沒有空去
顧這個,後來警察他們走掉之後,伊下班的時候,有拜託
盛皓偉載回去餐廳前面空地那邊放,伊給盛皓偉的錢,都
是工資或是他借的錢,當天沒有任何一個人跟伊說可以把
這個電纜線載走,後來電纜線是伊賣去資源回收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0頁背面)。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間是伊開怪手整地時挖到電纜的,張凱發給伊的算是薪
水,因為後面伊算伊的工期,伊在那邊跟他所做的,差不
多就是那金額,他後面也沒有多給,所以伊跟張凱發拿了
6000元,後來伊是回去對伊的工資,後面才覺得說這個並
不是分贓的錢,就分到6000元,可是伊去對伊的工資,後
面也沒有多,就剛好這個工錢。張凱發沒有跟我們討論過
說「這個東西賣掉,然後錢怎麼來處理」,只有交待說「
把那個東西載到馬不老餐廳前面的廣場」,後續伊就沒有
去過問,沒有人
告訴張凱發或盛皓偉說「這個東西你們可
以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同頁背面)。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盛皓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間我
們有挖到電纜,是李偉維開怪手挖到的,當時伊也在現場
旁邊看,我們有跟張凱發說有挖到一條短短的電纜,是伊
打電話給張凱發,張凱發說先載到旁邊,張凱發來到現場
看一下就走了,叫我們用車子先載回去,伊就開貨車將電
纜線載到馬不老餐廳外面,後來張凱發怎麼把電纜線處理
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足認被告張
凱發於被告李偉維、盛皓偉整地時發現電纜線1條後,並
未通知警員或臺電公司人員到場處裡,而是在接獲被告李
偉維、盛皓偉之通知後,到發現電纜線之現場查看情況,
隨即命被告李偉維、盛皓偉將挖掘到的電纜線載回,而被
告盛皓偉即依其指示開貨車將電纜線載回馬不老餐廳外之
廣場之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張凱發雖辯稱其有於發現
電纜線後,聯絡太麻里分駐所警員及臺電公司到場處理,
其辯護人亦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張凱發所稱
已有聯繫警方及臺電公司等情,應係被告張凱發於99年5
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東縣○○里鄉○○村○○段○○
○號之土地上整地時,太麻里分駐所警員記子龍至當地執
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張凱發駕駛挖土機整地,發現現場
有1條電纜線遭土石埋沒,而部分電纜線隱約可見,警員
記子龍隨即進行錄影,告知被告張凱發應停止該地區之挖
掘整地,並通報值班員警通知臺電公司臺東區營運處太麻
里服務所值日人員到場,臺電公司人員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到達現場會勘,該電纜線長約75公尺,而被告張凱發
當場表示其與其雇工等3人因受雇整地,不慎挖出該條電
纜線,正準備向太麻里分駐所及臺電公司報案,而臺電公
司花○○○區○○○○○段臺東分隊承辦人胡瑞翔至現場
勘查後,指派該公司之車輛將該電纜線載回公司處裡等情
,有99年6月30日警員記子龍職務報告(見99偵字第116 5
號偵卷第33頁)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9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33頁)
在卷
可稽,經核與被告張凱發所述曾有警員及臺電公司人員到
場處裡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張凱發應係於99年5月1日曾配
合警員及臺電公司處裡電纜線1條,而當天所發現之電纜
線1條,亦經臺電公司人員指派該公司之車輛將該電纜線
載回,至其於99年4月間發現電纜線後,並未通知警員及
臺電公司到場處裡,足認被告張凱發前揭所辯,應係上開
99年5月1日發生事件之誤植,尚不足採。被告張凱發於發
現非屬自己之電纜線後,命被告李偉維及盛皓偉將電纜線
運回自己所有之馬不老餐廳前廣場,其所為尚難認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又被告李偉維、盛皓偉及其
等之辯護人雖以不知該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以為該條
電纜線係是被土淹蓋的、廢棄物或流失物等情置辯,惟查
臺電公司之電纜線雖鋪設埋藏於地下,仍係臺電公司所有
及支配管理中之物,
縱有遭風災、水災而毀損或露出地面
,仍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尚不得逕將該屬於臺電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挖掘出並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臺電公
司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協助清理
搬運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9年5月25日D花東字第0990
500140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是被告李偉維
、盛皓偉於挖掘到電纜線後即通知被告張凱發到場,復聽
從被告張凱發之指示,將整地時挖掘到之電纜線1條,逕
行搬離現場,移至被告張凱發所有之馬不老餐廳前廣場,
並由張凱發持至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後,將變價得款分予
被告張凱發、李偉維及盛皓偉3人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凱發、李偉維、
盛皓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普通傷害、妨礙自由及加
重強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盛皓偉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至現場命被害人李書豪等人停止行動,並
打電話通知被告張凱發有人在挖電纜線,且於被告張凱發
與被害人宋尚益打起來時,有加入毆打宋尚益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並不清楚張凱發
及宋尚益在講什麼,後來張凱發就請邱錦旗將電纜線弄上
車,裝完車後,伊駕駛謝賓國開來的車離開,並到馬不老
餐廳跟宋尚益、張凱發等人一起吃飯,宋尚益是很高興的
跟他們一起吃飯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盛
皓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強盜故意及犯行,當天盛皓偉
係懷疑李書豪等人在自己負責整地之土地上盜挖,才叫該
3人暫時停工,並未對該3人為強暴
脅迫之行為,亦非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其毆打宋尚益係避免張凱發
遭毆打,並非強暴脅迫之手段,其並無槍枝,亦未恫嚇宋
尚益是否想吃子彈,而宋尚益並非電纜線之所有權人或有
權處分之人,李書豪等人客觀上均未達
致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其後盛皓偉係以為張凱發已經與宋尚益談好要如何處
理電纜線,才依張凱發之指示駕駛小貨車滿載電纜線離開
,又宋尚益於馬不老餐廳中並
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且與被
告間有說有笑、相互敬酒,宋尚益應係為避免自己與張凱
發分贓之事敗露成為共犯,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云云。被
告李偉維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背一個黑紅相間的斜背到現
場,等待被告張凱發到場,有看到被告張凱發與被害人宋
尚益打起來,伊有開被害人宋尚益之大客車搭載被害人宋
尚益至馬不老餐廳吃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礙自由
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他們不要動工,伊沒
有做什麼就在那裡等張凱發來,且宋尚益是自己開門上車
,我們一起去「馬不老餐廳」吃飯,他們還在聊天時,伊
就先離開了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李偉維並未
叫人不要動,當天打電話通知張凱發到場的是盛皓偉
而非
李偉維,李偉維未毆打宋尚益,亦無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
,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強盜及傷害犯行與李偉維無關云云
。被告張凱發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間、地點,與盛皓偉共同徒手毆打宋尚益,命怪手司機將
電纜線搬上貨車及命李偉維將宋尚益載走,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礙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盛皓偉打電
話給伊說有人在偷載電纜,伊到現場後發現有3人開怪手
在挖電纜線,宋尚益開貨車進來,伊問宋尚益為何到現場
,宋尚益說是來載電纜線的,伊就要宋尚益說要分一點電
纜線給伊,宋尚益說不行,雙方就起了爭執,伊是有毆打
宋尚益,宋尚益被打完有說要分一點電纜線給伊,伊就叫
伊員工開餐廳的小貨車過來載電纜線,宋尚益是李偉維駕
駛宋尚益的貨車載去馬不老餐廳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本件被告張凱發並無強盜故意,亦無強盜行為,
而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部分,張凱發並未對宋尚益有任何
強迫行為或使宋尚益的行為受到限制,張凱發傷害宋尚益
部分是雙方意見不合而有衝突,應為單獨之事件,與強盜
及妨害自由無關云云。惟查:
(二)被告李偉維、盛皓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
地點,發現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等人所處之河
床工地現場,置有被害人等人所挖掘出之電纜線約30餘條
,被告盛皓偉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凱發到場,被告
張凱發到場後,因故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致宋尚益受
有雙上肢肘部多處擦傷、右踝腫痛、右後頸瘀傷等傷害,
被告張凱發又令被害人邱錦旗將電纜線分別裝上大貨車及
小貨車後,由被告盛皓偉駕駛小貨車將部分電纜線載離,
被告張凱發搭乘黑色賓士小客車離去,被告李偉維則駕駛
被害人宋尚益駛來之大貨車搭載被害人宋尚益及其餘電纜
線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宋尚益於偵查中之結
證、證人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財團
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
證明(見警卷第6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0頁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1-74頁)、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代保管條(見警卷第75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76頁)、被告盛皓偉及證人李
書豪、宋尚益、吳家佑、邱錦旗
指認被告張凱發指認記錄
(見警卷第86-90頁)、證人邱錦旗指認被告盛皓偉指認
記錄(見警卷第91頁)、證人梁輝祥指認被告張凱發指認
記錄(見警卷第92頁)、證人宋尚益指認被告盛皓偉指認
記錄(見警卷第93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
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見警卷第100頁)、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10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2頁)、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代保管條2紙(見99年度偵字第116
5號偵卷第178-17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77
-85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另上
開電纜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由豪映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在
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之地下電纜線挖掘
工程等事實,業經證人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9年5月25日花東字第0990500140 1 號
函(見警卷第68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
營運處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68-84頁)在卷可核,亦
堪先認定。
(三)又證人李書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5月28日下午6點
,我們在太麻里台灣牛對面靠山那邊的工地,當時包商只
有伊和吳家佑在場,還有怪手邱錦旗在場。我們承包的工
程是把災區裡面的電纜挖出來,送到花蓮台電公司的倉庫
,那天挖的實際數量沒有算,應約有100公尺,有30出頭
根,因為我們要把電纜運出去,想說放在那邊半夜會被偷
走,之後李偉維和盛皓偉騎紅色機車過來,一下車就問我
們在幹嘛,我們就說要把電纜運出去,他就叫我們都不准
動,把工作都停下來,那時其中有1人約離我們有3米距離
的人打手機出去,通話的內容是說「趕快進來,這邊有很
多電纜線」,約隔3至5分鐘,有一台黑色賓士汽車進來,
就是張凱發從車上下來,跟我們說「那些電纜都是他的」
,當時伊有跟張凱發等人解釋說我們是承包商,現在我們
載的東西是我們發包工程的工作,張凱發回答說「不要講
這麼多」,而宋尚益也剛好進來現場,宋尚益是要來載怪
手司機,宋尚益看情形不對掉頭要走,但是被張凱發等人
攔下車,伊有聽到張凱發是不是要出去報警,之後伊就看
到宋尚益被盛皓偉、李偉維、張凱發3人毆打,他們好像
要他的命,還有拿大石頭砸宋尚益的頭,宋尚益被打時有
逃跑,但是被他們3人拖回來,就在我們面前打給我們看
。當時我們很害怕,宋尚益被他們打完後,就跟我們說要
把電纜載走,我們只好順著他們的意。因為他們在打宋尚
益的時候,宋尚益有反抗,李偉維有從他的側背包拿出一
個有槍柄黑色的東西,還跟宋尚益嗆聲說「你是不是要吃
子彈」,我們看到這情形會怕,看到他們毆打宋尚益,又
看到類似槍枝的東西,語氣又是很兇狠,怕會對伊不利當
下以自己的安全為首要,我們不敢反抗順著他們的意,把
電纜約27根讓他們載走。他們叫邱錦旗調到他們的車上。
他們當時在搬運電纜時,我們也有一部工程車進來,張凱
發以為是台電的車,張凱發有叫旁邊的人把他們車上的東
西都拿出來,伊猜想應該是武器,伊就跟張凱發說那是我
們的車不要激動,張凱發才又說「把車上的東西都放回去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90-94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受豪映工程公司所僱用,豪映
工程公司係承包花東供電區營運處的年度基點維護工程,
當時因為八八水災,臺電公司的財產,那些地下電纜很多
都掩埋到地底下,臺電公司就發包給豪映工程公司尋找電
纜線,當天下午5點、6點許,太陽剛下山,天色快暗,有
4 個人在場,有伊和吳家佑是員工,阿旗是我們請來開怪
手的,還有一個好像已經往生了,當時已經挖出部分的電
纜線,正準備要請車把這些電纜線托運到固定放置的地方
,就是臺電公司在知本再過去的倉庫。當時有兩個年輕人
騎機車進來,伊記得他們問「在幹嘛?」,伊說「我們在
工作」,然後差不多10來分鐘後,就有賓士的車開進來,
一到場就對我們大小聲,實際講什麼伊記不太清楚,好像
類似那種恐嚇的語氣,光著身體,沒拿武器,好像問說「
這邊是誰負責的,然後說那個電纜線他們要」,那時候伊
有跟他們說「我們是承攬商,我們也不是私底下來這邊動
土的,還是來這邊挖掘電纜的,我們就是比較正當的,我
們是承攬商」,他的意思是說「他不聽,反正他就是要這
些電纜線」,那時候宋尚益開車進來,他又轉頭出去,不
知道他為什麼轉頭出去,出去的時候,好像是意見不合,
還是語氣什麼之類的,就被他們幾個拖著打,一臺小貨車
被攔下來,拖下來就打人了。騎機車的和開賓士車的,好
像3、4個人打,有包括一開始騎機車來的那兩個年輕人,
還打得蠻嚴重的,打到宋尚益已經趴在地上。那時候因為
天色暗,不知道是誰,但是記得好像有人拿蠻大的石頭要
砸下去,那因為宋尚益是怪手司機的朋友,被怪手司機擋
下來。聽說那時候宋尚益出去好像被誤以為說要報警還是
什麼的,才被拖下來的。打完後,張凱發又喝令怪手司機
開怪手幫他們把電纜運上車,那時候我們也怕,擔心自己
受傷、被打,我們也是做人家工作的,盡量以不受傷為基
準,又看到有人被打成這樣,當然會怕,當時伊跟吳家佑
被一個騎機車來、年輕的押在那邊,我們兩個就蹲在旁邊
,距離電纜線大概有30、50公尺,當時好像下毛毛雨,就
看怪手發動,然後就把電纜線運到車上,他們搬走的電纜
線都是我們挖出來的。在這個中間,有一個年輕的從側背
包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那個年輕的好像問宋尚益要不要
吃子彈。後來電纜線吊上車,張凱發他們就走了,宋尚益
好像有跟他們走,被他們押走,那時候是一個人開他的車
,然後有另外一個請他上車坐在中間,旁邊又有一個人坐
在車門邊這樣子走的。他們起衝突的時候,我們沒有蹲下
,他們後來在開怪手在挖電纜的時候,我們才蹲在旁邊,
他們起衝突時伊和他們距離約2、3公尺,他們的所有動作
,伊都很清楚,後來其中一個人拿出類似槍的東西時,伊
距離該人約6、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3-64頁)。
(四)證人吳家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5月28日約下午5、
6點快下班時,我們工作還在進行,有2名年輕人即盛皓偉
、李偉維,騎紅色的機車進來,其中一個年輕人即盛皓偉
先跑來叫我們停止工作,另一個李偉維在打電話,好像找
外面的人進來,有說「這邊有很多電纜,快過來」,過了
5分鐘左右有一台黑色賓士開進來,駕駛人一下車就大聲
說「這邊的電纜都是他的,他要,他叫阿凱」,那時候他
打赤膊,他馬上打電話叫車進來載電纜,之後宋尚益開車
進來,伊知道他是我們怪手司機的朋友,因為快下班他開
車進來載他,宋尚益看到一堆人在那邊,苗頭不對轉頭要
走,就被阿凱叫另外2個年輕人攔下,叫宋尚益下車,阿
凱還問宋尚益說,是不是要去報警,說完盛皓偉、李偉維
、張凱發3人就圍毆他。其中有一個背側背包的,事後伊
知道他叫李偉維,伊看他伸手進去側背包拿出黑色類似槍
把的東西,還問宋尚益是不是要吃子彈,我們怪手司機過
去阻擋叫他們不要打他,之後他們的貨車就到了,阿凱命
令我們的怪手司機把電纜吊上宋尚益及他們的3頓半的車
上,因為看到宋尚益被打的很慘,他們又從背包裡掏出槍
,所以我們那時候不敢抵抗,2車一共吊有30幾根電纜,
他們要開出去,阿凱就押住宋尚益要他上他們的車,因為
這樣他們比較安全,之後就開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
65號偵卷第94-9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
工地主任,那時候快下班了,是黃昏的時候,大約4、5點
或5、6點那邊,我們裡面很多員工也都讓他們先下班,因
為伊是工地負責人,需要留到最後,所以跟李書豪,也就
是我們老闆的兒子來顧最後一次運送的電纜,那時候車還
沒來,他們3位就進來了。有兩位先騎機車進來,然後經
過他們打電話,另外一個再開車進來。兩位先進來,然後
喝阻我們工作,就叫我們停著不要動,工作就停止這樣,
然後他就打電話給另一個人叫他進來,說這裡有電纜,然
後隔約幾分鐘到10分鐘,張凱發就開賓士車進來,進來的
時候就很大聲的說「那些電纜他要載走,那是他的」,那
個口氣就是很兇狠,光著上半身,身上刺青很多,這時李
書豪有出來制止,說我們是承包商,這些電纜是臺電公司
的,但他們不以為意,硬是要載,然後我們怪手司機的一
位朋友開車進來要載他回去,因為快下班了,剛好他開車
進來,他們就說要用那一部車載電纜走,他看到苗頭不對
想要走,就被他們攔下來,以為他是要去報警,就打起來
了。一開始是前面那兩個人先出手,後來那一個伊忘記他
有沒有出手,伊在旁邊,有點不敢看。他們把宋尚益拖下
車用拳頭打他,拿旁邊的石頭要跟他恐嚇,宋尚益被打到
在地上苦求,然後全身是傷,我們的怪手司機有出來喝止
,跟他們拜託,不要再打,過一會才停手沒有打,那時宋
尚益已經趴在地上爬不起來,後來張凱發就叫怪手司機把
這些電纜線裝上車,要載走,當時伊不敢講話或反對,接
下來他們就把宋尚益押上車,有人推或抓著宋尚益,可是
伊忘記是誰了,叫宋尚益跟著他們走,宋尚益就跟他們走
,然後坐上車,被他們載走,之後就開車把電纜全部都載
走,那是當天的最後一批電纜線了。後來我們兩個就趕快
打電話給我們的老闆,還有回去我們的宿舍。他們在打宋
尚益的時候,有一個人背著包包,伊忘記是誰了,在旁邊
一直嗆聲,手伸進去包包裡面不知道要拿什麼,是沒有亮
出來,他在包包裡面做動作,他沒有完全拿出來,他是類
似拿一半那個動作,因為那個包包是蓋著的,他有掀起來
,是沒有完全拿出來、亮出來,亮出來的部分是疑似槍柄
的東西,他跟宋尚益大聲的嗆說「你是要吃子彈」。伊不
知道宋尚益那一次來的來意為何,但因為之前伊知道宋尚
益都有來載怪手司機下班或是來這裡找怪手司機,伊也是
聽那個怪手司機在講,才知道宋尚益是來載怪手司機下班
的。宋尚益被打時,伊和他們距離約6、7公尺。他們咬宋
尚益說「你是要去報警」時,我們兩個差不多有15公尺的
距離,大約是從伊坐的位置到法官席的位置,伊沒有走來
走去,也不敢亂動,他們進來就那種氣勢,感覺就怕怕的
。賓士車的駕駛跟宋尚益發生衝突完之後,開賓士車的那
一個就叫我們的怪手司機把地板上的電纜挖上去他的貨車
上面,那時候伊已經嚇到都已經在旁邊,不敢講話了,也
不敢有動作,整件事到那個時候,伊都只站在旁邊,伊距
離怪手在吊電纜線的現場大約有20、30公尺。那些電纜是
臺電公司的,臺電公司找豪映工程公司去挖電纜,豪映工
程是臺電的承包商,這個案件就是要把那些地下的電纜回
收到臺電公司的倉庫那邊,李書豪先前就有表明「我們是
包商、承欖商,這個東西是臺電的」,但他們不予理會,
他們不相信,我們是在不敢抵抗的情況下,才照他們的話
去做。當時打宋尚益的人,就是在庭的3位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5-76頁)。
(五)證人邱錦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5月28日約下午5、
6點之間,伊準備下班,有1台紅色機車騎進來,車上有2
人,其中一人叫我們不要動,我們就停工,因為伊在怪手
上面,所以伊沒聽到外面講什麼,之後有一台黑色賓士轎
車進來,車上有2人,下車的有3~4人,其中有一個胖胖
的張凱發就說「電纜他要,電纜都是他們在處理的」,他
又打電話叫貨車進來,剛好伊朋友宋尚益進來要載伊下班
,他看情形不對掉頭要走,之後車上來的那幾個人攔下宋
尚益,有無說話伊沒注意,坐轎車來的那群人就打宋尚益
,張凱發先打宋尚益,他一打其他的人就跟著打,伊有看
到其中有人背側背包,那一群來的人幾乎都有動手,在場
的都有打,打完宋尚益,就叫宋尚益把車開過來,那天伊
看他們這樣就不敢抵抗,伊就把電纜吊到他車上,宋尚益
那車吊好開到旁邊,他們叫的車也進來,伊也是把電纜吊
上他們的車,每一台各吊10幾根,2台都載好他們就走了
。宋尚益是坐在他自己車子的旁邊被他們載走。伊沒打手
機出去討救兵,是因為他們不准我們打電話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96-9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是八八水災以後,臺電的地下電纜被土石掩埋
了,李書豪跟吳家佑的公司是臺電的外包商,就請伊去挖
電纜,伊是第一天進去做台電那個工程,伊開自己的挖土
機從早上開始做到快天黑時,之前已經有載出去一些了,
因為有電纜線還沒有全部載完,要全部載完才能休息。當
天他們進來,就是3位被告裡面的其中2位先過來,他們騎
機車過來,然後他們就叫我們停工,聲音很高的說「叫我
們先停下來,先不要動」,他們不像在工作的,看起來就
是很像在外面混的那一種,用台語說就是「七逃仔」(台
語),一下子他們就電話聯絡,後來就有進來一部賓士的
車子,賓士的車子進來之後,好像有3個人下來,他就說
「他是小凱,這個電纜都是他在處理的」,他的意思應該
是說都要交給他,然後我們就沒有動。我們沒有遇過那種
事情,我們會害怕,他們沒有拿槍、拿刀,但因為我們工
作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所以會害怕。然後宋尚益進來
要載伊出去,因為那一天伊第一天進去,怪手從外面開進
去,然後伊的車子在外面,伊有打電話聯絡宋尚益來載伊
,宋尚益過去之後,就被他們毆打,他們3、4個圍著宋尚
益一個打,沒有用工具,都用拳頭,打完後,宋尚益受傷
趴在地上,可是還能站起來,然後他們就打電話叫車子進
來,叫我們幫他吊電纜上車,他車子開過來,就說「上車
」,伊當然就是給他裝上車了。他們打電話以後,車子大
概20分鐘才進來,在這種情形下,我們敢說不要嘛,他們
把宋尚益打得這麼嚴重,伊如果不幫他們,等一下換成毆
打伊,所以伊就幫他們裝車,他們出去之後,公司就馬上
報案了。宋尚益坐他自己的車,由別人駕駛載出去的,那
種情形他不可能不跟他們走,他們把宋尚益載上車的目的
,應該是要把他一起押回去。宋尚益被打時,伊距離他們
打架的現場大概有5、6公尺。宋尚益進來的時候,可以看
到很多人站著,我們這邊3個人,伊在怪手上面,另外他
們兩個距離伊大概5、6米,7、8米,大概從伊坐的位置到
審判長後面的牆壁那裡,他們兩個蹲在那邊,對方他們在
左邊這一邊,他們一堆的人,超過3個,我們這邊都有穿
衣服,對方有一個打赤膊,他說他叫小凱,身上有刺青,
什麼圖案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6-87頁)。綜合上
開結證以觀,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
隔離訊問後所為之結證,及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行隔離
訊問且具結後所為之上開
證言,互核均大致相符,
堪信屬
實,足認被告李偉維及盛皓偉於當天係先到現場後,見現
場有電纜線,即命在現場工作之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
邱錦旗停止工作,其中一人即聯絡被告張凱發到場,被告
張凱發到場後未穿著上衣且身上有刺青,宣稱其名為阿凱
、這邊的電纜都是他的等語,被害人李書豪雖告知被告張
凱發現場係臺電公司之承包商正在進行挖掘及搬運臺電公
司電纜,被告3人仍未停止其等之行為,被告張凱發見被
害人宋尚益於駕駛大貨車到場後欲離去,藉故上前攔阻,
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被告李偉維及盛皓偉見狀亦上
前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致被告宋尚益遭毆打倒地、受
有傷害,被告李偉維復將側背包打開,示以類似槍柄之物
,而出言恫赫被害人宋尚益,令被害人宋尚益及在旁之被
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見狀後不敢亦不能抗拒,被
害人邱錦旗並依被告張凱發之命令,將電纜線分別裝上大
、小貨車,任由被告3人將電纜線全數取走之事實,
堪予
認定。
(六)又證人宋尚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5月28日,伊到
工地找伊朋友邱錦旗,因為他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接他下
班,伊開貨車到工地時,看到幾位男生在那邊大小聲,伊
覺得情形不對,想要掉頭走開,結果有一個男的把伊攔下
來,伊下車看到張凱發,伊跟他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話
一講完,他就動手打伊,接著就有3、4人打伊,伊知道名
字的有張凱發、盛皓偉,其他的還有2人,伊被打到痛蹲
下去,就聽到邱錦旗說「不要打了,全部給你們」,他們
才停,伊走到一邊蹲下來,張凱發叫邱錦旗將電纜線裝到
伊的貨車上,之後又進來一部貨車要來裝電纜線,也是叫
邱錦旗裝,張凱發叫一位男子開伊的車,命令伊上車坐在
乘客座,之後把伊載走,是他們叫伊上車伊才上車,上車
非伊自願,要去哪裡,伊當時都不知道,在車上伊聽到載
伊的男子一直接電話,隱約聽到張凱發說,把伊載到目的
地不要讓伊亂跑,要好好控制住伊,接著到目的地知本溫
泉的馬不老餐廳,張凱發隨後就到,又叫伊到隔壁的餐廳
用餐,伊就進去,伊有問張凱發伊可以走了嗎,張凱發說
再等一下,張凱發離開剩下伊不認識的一位男的跟伊在那
邊聊天,有一位朋友打電話給伊,他問伊要不要緊,伊用
很緊張的口氣說不要緊,接著張凱發就回來了,過了一會
兒,有2位男子進來,就問伊要不要先回去,伊說好,伊
就往外走,就有一台伊朋友安排的黑色轎車載伊回太麻里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98-99頁)。足認被
告張凱發、盛皓偉及李偉維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
直至被害人邱錦旗出言阻止、同意被告等人取走電纜線方
為停止之事實,亦
堪認定,此外被害人宋尚益於遭受被告
3 人毆打後,不能抗拒被告張凱發命令,依其命令坐上自
己駛來之大貨車乘客座,由被告李偉維駕駛該大貨車及控
制被害人宋尚益,將其載至被告張凱發之馬不老餐廳,及
被害人宋尚益本欲離去但被告張凱發仍不允許其離去,直
至張凱發允許其離去時,方能離開馬不老餐廳等事實,亦
堪認定。
(七)綜上以觀,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隔離訊問後所為之結證,及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行隔離訊
問且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言,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
宋尚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及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言
互核相符,且有前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張凱
發、盛皓偉、李偉維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張凱發及李偉維亦有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妨礙自由犯行等事實,均堪以認
定。
(八)至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雖均辯稱其等並無強盜犯意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
到達現場後,業經現場人員告知係臺電公司之外包商於現
場挖掘電纜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李書
豪及吳家佑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結證相符,堪
信屬實,是被告張凱發於為上開行為時,當已知悉現場之
電纜線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害人宋尚益或其自己所
有之物,且被告張凱發對於埋藏於土地中之電纜線,應屬
臺電公司所有,需待警察及臺電公司到場處理並指派車輛
運離等情,經被告張凱發於前述95年5月1日處裡過因整地
而挖掘出之電纜線後,當有所認知,此有99年6月30日警
員記子龍職務報告(見99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33頁)及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99偵字第11 65號偵卷第34頁)在卷可核,而被告盛皓
偉及李偉維於被告張凱發詢問被害人李書豪時為何在場挖
掘電纜線時,始終在旁等情,亦據被告盛皓偉及李偉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當可知悉現場之電纜線
係屬臺電公司所有,而非為其老闆即被告張凱發所有之物
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3人竟仍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
,進而犯下本件強盜犯行,被告3人所為尚
難謂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
偉維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上開空言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2.又被告李偉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偉維並未歐打宋尚
益,或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被告盛皓偉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毆打被害人宋尚益係避免被告張凱發遭被害人宋尚益毆
打,並非強暴脅迫之手段,其並無槍枝,亦未恫嚇被害人
宋尚益是否想吃子彈。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張凱發於本院審
理時雖具結證稱:伊跟宋尚益在扭打的時候伊有跌倒,沒
有印象盛皓偉是一開始就上來,還是看伊跌倒的時候才上
來幫伊,雙方扭打只有7、8秒,時間非常的短暫,完全沒
有看到盛皓偉拿什麼樣的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
面)。而共同被告即證人盛皓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99年5月28日在太麻里溪河床的工地那邊,李偉維沒有
毆打宋尚益,沒有拿類似槍的東西,伊沒有聽到李偉維有
恐嚇宋尚益說要給他吃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偉維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
有衝過去,就是好奇,奇怪怎麼那麼大聲,然後就跑過去
那邊,就看到他們打起來,伊先拉張凱發,後面就推宋尚
益,就說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被害人宋
尚益係遭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3人毆打倒地並受
有傷害等情,業具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宋尚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而被告李偉維曾出手推宋尚益等情,亦經被告李偉維供承
在卷,是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3人均有毆打被害
人宋尚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共同被告張凱發、盛皓偉
雖證稱共同被告李偉維並未
攜帶槍枝,亦未出言恐嚇被害
人等語,然被告李偉維曾打開身上之側背包,示出其中類
似槍柄之黑色物體,並出言恫赫是否要吃子彈等情,亦據
證人李書豪及吳家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
與被告李偉維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帶側背包等情相符,堪
信為真,是被告李偉維及其辯護人
空言否認其有攜帶槍枝
或出言恐嚇被害人,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雖均辯稱並未對被害人李
書豪、吳家佑、邱錦旗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李書豪
等人客觀上均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按刑法第328
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
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
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
,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
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
強暴、脅迫,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
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
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
字第3023號
判例參照)。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
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
之制壓程度
而定之。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
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
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
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
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
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
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經查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宋尚益遭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
維3人毆打等情,除已結證明確如前外,被告李偉維曾打
開身上之側背包,示出其中類似槍柄之黑色物體,並出言
恫赫是否要吃子彈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書豪及吳家
佑結證屬實如前,且被害人李書豪及吳家佑雖僅係看見被
告李偉維之側背包中有類似槍柄之黑色物體,並聽聞其出
言恫赫是否要吃子彈,一般人於該等情況下,當可推論被
告李偉維側背包中之黑色物體,可能係可供發射子彈之槍
枝,而衡情一般槍枝、子彈,經發射後當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嚴重之侵害,被害人李書豪及吳家佑因而受恫
赫而不能抗拒亦屬常情,而被告等人喝令被害人等人停止
工作、被告張凱發赤裸上身到場宣稱電纜線為其所有、被
告等人將欲離開之宋尚益毆打倒地、被告李偉維出示類似
槍柄物體恐嚇被害人及被告張凱發命被害人將電纜線裝上
貨車均係為同一地點,餘悸
猶存,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
、邱錦旗及宋尚益更不知自己生命、身體是否會遭受進一
步威脅,顯見當時情勢,對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
旗及宋尚益而言,已相當危急,證人即被害人李書豪、吳
家佑、邱錦旗亦均結證表示當時很害怕、不敢亦不能抗拒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是時客觀情勢應已足使被害人等人
產生若不配合交付財物,將有立即危險之認知,並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則縱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
錦旗及宋尚益其後並未有所抵抗而任由被告等人將被害人
宋尚益及電纜線載走之情,亦難依此認被害人等人
斯時並
未處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害人等人當時確實因被
告等人上開傷害被害人宋尚益之行為及脅迫之言語,而至
不能抗拒,聽任被告等人強行取走現場之電纜線30餘條等
情,堪可認定。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及其等辯護
人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4.至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
被害人宋尚益是自己開門上車的,於馬不老餐廳中並未被
限制行動自由,且與被告間有說有笑、相互敬酒,對被害
人宋尚益並未有任何強迫的行為而使宋尚益的行為受到限
制,至傷害部分是雙方意見不合有衝突,但是這個單獨的
事件,跟強盜與妨害自由沒有關係云云。然查,被害人宋
尚益於當天欲駕車離去時,遭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
維3人毆打及被告張凱發命被害人宋尚益上車等情,業結
證屬實如前,被害人宋尚益方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倒地、
並遭出言恫赫是否要吃子彈,嗣被告張凱發命其上車且命
被告李偉維將其控制好時,自然餘悸猶存,佐以證人即被
害人宋尚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上車非伊自願,要去哪
裡,伊當時都不知道等語,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勢應已足
使被害人宋尚益產生若不配合上車或不依被告等人之指示
自行離去,將有立即危險之認知,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發(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
)、盛皓偉(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證人謝賓國(見
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陳榮福(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130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張凱發所開
之馬不老餐廳為半開放式餐廳,可自由走動,被害人宋尚
益有在馬不老餐廳聊天、吃飯等情,然證人即被害人宋尚
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問張凱發可否離去,張凱發要
伊再等一下,過了一會有兩個男的進來問伊要不要先回去
,伊說好,就往外走,就有伊朋友安排的車載伊回太麻里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98頁),亦見被害人
宋尚益於馬不老餐廳中,並未能有離去之自由,且被害人
宋尚益既已遭被告等人毆打、恐嚇並遭被告張凱發命被告
李偉維將其載至被告張凱發所開之馬不老餐廳,其後縱然
未再受到其他強暴、脅迫,亦難以此認被害人宋尚益斯時
並未處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
辯解,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張凱發雖另
辯稱:被害人宋尚益係為避免自己與伊分贓之事敗露而成
為共犯,故為不利伊之指述云云。惟被害人宋尚益當天係
至現場載被害人邱錦旗下班等情,業經證人邱錦旗結證屬
實如前,被害人宋尚益自無到現場與被告張凱發分贓之理
,被告張凱發上開空言置辯,亦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九)
綜上所述,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及其等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張
凱發、李偉維之妨礙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與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行
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原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規定為「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
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
強盜部分,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除新增罰金刑外,
其
構成要件並未有所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
敘明之。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
護之
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
之
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
拘禁及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
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
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
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
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
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9年度臺
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張凱發命被告李偉維控制被害人宋尚益,並由被告
李偉維以宋尚益自己之大貨車將宋尚益載至被告張凱發所
開之馬不老餐廳,不讓被害人宋尚益自由離去,剝奪被害
人宋尚益之行動自由等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是核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
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另被告張凱發、李偉維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凱發、李偉維與盛皓偉就
上開結夥三人竊盜罪、結夥三人強盜罪及傷害罪;被告張
凱發及李偉維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凱發、李偉維
、盛皓偉所犯之傷害罪與結夥三人強盜為
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強盜取財罪
處斷。
又被告張凱發、李偉維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及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盛皓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犯刑,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張凱發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另
被告盛皓偉於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在
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前往臺東縣警察局主動說明案情,而接受裁判等情,經
證人王麒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他們3個人去
吊那一根電纜線的部分,之前也發生幾件類似這樣的事情
,我們分駐所的同仁也曾經請台電來拿回去很多幾次這樣
的電纜線,所以所長就知道,會去問哪一個時候、哪一個
是還有什麼事情,所以那一件事情應該是我們跟李偉維詢
問以後,才問出來那個原委的。在詢問李偉維之前,分駐
所或是大武分局有知道說4月份的時候,有人去偷電纜線
,但沒有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有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
可考,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
,反意圖不勞而獲,竟結夥三人而為竊盜及強盜犯行,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傷害他人身體,被告張凱發、李
偉維並以非法剝奪被害人宋尚益之行動自由,所為破壞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甚有可責,且被告張凱發前已有多次傷
害、妨礙自由、
殺人未遂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參
,素行非佳,又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於
犯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認被告3人有何悛悔
之情形,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竊盜、強盜所得電纜線30
餘條,價值非微,兼衡其等就傷害被害人宋尚益部份,已
與被害人宋尚益之配偶以無條件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被告張
凱發國小畢業、李偉維國中畢業、盛皓偉國中畢業)、職
業(被告張凱發為資源回收業、李偉維為種植生薑、盛皓
偉為知本飯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凱發小康、
李偉維貧窮、盛皓偉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
、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