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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仁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達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 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 年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6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9月1日向經濟部以 鼎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 設立登記後,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填具申報書申報稅捐,而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晉順公司)係為虛設公司行號,且鼎興公司與晉順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93年 3月、4月份及5、6月份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代客計帳業者黃敵江檢附上 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連續於93年5月17日、93年7 月16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93 年3、4月份及5、6月份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2 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達仁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跟人買過發票,鼎興公司的帳都是會計黃敵江在處理,鼎 興公司實際上還沒開始營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達仁擔任鼎興公司之負責人,又鼎興公司於93年間並 未向晉順公司進貨,惟鼎興公司連續於93年5月17日、93年7 月16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晉順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當進貨憑證,由黃敵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鼎興公 司之營業稅,因而逃漏營業稅額3萬8025元等情,為被告張 達仁所不否認,另據證人張雪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 、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 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鼎興公司章程、鼎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3年3月至6 月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0 000263號函暨函附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敵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鼎興公司辦理公司之登記 、記帳及報稅等,發票都是鼎興公司提供的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23頁、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有幫鼎興公司辦理申請、設立及登記,之後並陪負責 人到國稅局辦理申領發票手續,鼎興公司的進項與銷項發票 都是客戶提供給伊,伊再給底下的職員去記帳、報帳,公司 的大、小章也是伊幫忙刻的,並陪負責人去國稅局申辦印鑑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應係被告張達仁提供交付予黃敵江報帳無訛。 (三)被告張達仁雖以:鼎興公司實際上未正式營業云云置辯,惟 被告亦自承:鼎興公司的營業處所,原本租的時候會漏水, 係伊花了30幾萬元或70幾萬元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苟被告若未營業,豈會花費鉅資來修繕營業場所?再參以 證人黃敵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興公司在新竹,伊有去過 ,鼎興公司有一個營業場所,是負責人陪伊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亦可證鼎興公司當時已處於營業之狀態,而 鼎興公司於93年3月至6月間,有分別開立發票金額合計616 萬5000元與豐毅開發有限公司、板橋中興醫院、宜庄實業有 限公司、可原國際有限公司、友上企業有限公司、承興科技 有限公司及廣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 7642號函暨函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 查。綜合上情,鼎興公司實際上應有營業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 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增 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 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被告行 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 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 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張達仁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 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達仁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敵江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報鼎興公司93年3、4月份及5、6月份之營業稅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 而逃漏鼎興公司之營業稅,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2次逃漏 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達仁擔任鼎興公司之負責人,竟取用不實發票 以逃漏稅捐,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其逃漏稅捐之 額度為3萬8025元,併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且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 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 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 之1,並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後,依94 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 │編│出賣人公司名│發票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號│稱 │立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晉順國際科技│93年3 │YU00000000│16萬元 │ 8000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2│同上 │93年3 │YU00000000│10萬5000元│ 5250元 │ │ │ │月 │ │ │ │ ├─┼──────┼───┼─────┼─────┼─────┤ │ 3│同上 │93年5 │ZU00000000│21萬4000元│ 1萬700元 │ │ │ │月 │ │ │ │ ├─┼──────┼───┼─────┼─────┼─────┤ │ 4│同上 │93年6 │ZU00000000│17萬2000元│ 8600元 │ │ │ │月 │ │ │ │ ├─┼──────┼───┼─────┼─────┼─────┤ │ 5│同上 │93年6 │ZU00000000│10萬9500元│ 5475元 │ │ │ │月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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