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仁
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達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
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
年
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6月22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9月1日向經濟部以
鼎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
設立登記後,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填具申報書申報稅捐,而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晉順公司)係為虛設公司行號,且鼎興公司與晉順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93年
3月、4月份及5、6月份營業稅之
概括犯意,於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代客計帳業者黃敵江檢附上
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連續於93年5月17日、93年7
月16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93
年3、4月份及5、6月份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2
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學理上
所稱之「
傳聞證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
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張達仁
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
犯行,辯稱:伊沒
有跟人買過發票,鼎興公司的帳都是會計黃敵江在處理,鼎
興公司實際上還沒開始營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達仁擔任鼎興公司之負責人,又鼎興公司於93年間並
未向晉順公司進貨,惟鼎興公司連續於93年5月17日、93年7
月16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晉順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當進貨憑證,由黃敵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鼎興公
司之營業稅,因而逃漏營業稅額3萬8025元
等情,為被告張
達仁所不否認,另據
證人張雪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
、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
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鼎興公司章程、鼎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3年3月至6
月
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0
000263號函
暨函附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黃敵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鼎興公司辦理公司之登記
、記帳及報稅等,發票都是鼎興公司提供的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23頁、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有幫鼎興公司辦理申請、設立及登記,之後並陪負責
人到國稅局辦理申領發票手續,鼎興公司的進項與銷項發票
都是客戶提供給伊,伊再給底下的職員去記帳、報帳,公司
的大、小章也是伊幫忙刻的,並陪負責人去國稅局申辦印鑑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應係被告張達仁提供交付予黃敵江報帳
無訛。
(三)被告張達仁雖以:鼎興公司實際上未正式營業云云置辯,惟
被告亦
自承:鼎興公司的營業處所,
原本租的時候會漏水,
係伊花了30幾萬元或70幾萬元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苟被告若未營業,豈會花費鉅資來修繕營業場所?再參以
證人黃敵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興公司在新竹,伊有去過
,鼎興公司有一個營業場所,是負責人陪伊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亦
可證鼎興公司當時已處於營業之狀態,而
鼎興公司於93年3月至6月間,有分別開立發票金額合計616
萬5000元與豐毅開發有限公司、板橋中興醫院、宜庄實業有
限公司、可原國際有限公司、友上企業有限公司、承興科技
有限公司及廣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
7642號函暨函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
查。綜合上情,鼎興公司實際上應有營業之事實存在。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
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
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增
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
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被告行
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
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
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張達仁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
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達仁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敵江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報鼎興公司93年3、4月份及5、6月份之營業稅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
而逃漏鼎興公司之營業稅,均係間接
正犯;又被告2次逃漏
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達仁擔任鼎興公司之負責人,竟取用不實發票
以逃漏稅捐,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其逃漏稅捐之
額度為3萬8025元,併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且
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
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
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
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
之1,並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後,依94
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
│編│出賣人公司名│發票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號│稱 │立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晉順國際科技│93年3 │YU00000000│16萬元 │ 8000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2│同上 │93年3 │YU00000000│10萬5000元│ 5250元 │
│ │ │月 │ │ │ │
├─┼──────┼───┼─────┼─────┼─────┤
│ 3│同上 │93年5 │ZU00000000│21萬4000元│ 1萬700元 │
│ │ │月 │ │ │ │
├─┼──────┼───┼─────┼─────┼─────┤
│ 4│同上 │93年6 │ZU00000000│17萬2000元│ 8600元 │
│ │ │月 │ │ │ │
├─┼──────┼───┼─────┼─────┼─────┤
│ 5│同上 │93年6 │ZU00000000│10萬9500元│ 5475元 │
│ │ │月 │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