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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庚○○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 政部公告民國(下同)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新臺幣10,244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 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 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17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0年11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61頁)。 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 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本 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08頁)。 (三)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受僱於陳怡君,從事民宿清潔等雜務工作 ,每月薪資8,000元,有僱主陳怡君出示之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93頁) 。 2、債務人陳報有一未成年子女謝○翰(民國00年出生) ,然由配偶丑○○負擔其扶養費用,且債務人自身之 必要生活費用亦由配偶丑○○負擔。債務人以薪資全 額8,000元供清償。債務人之配偶丑○○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名下財產有1994年、 車號000- 0000汽車一部,99年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 八河川局薪資所得521,392元一筆所得資料,並經本 院電詢債務人代理人,得知債務人之配偶為經濟部水 利署第八河川局之司機,為正職公務人員(見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45至148頁),故 債務人之配偶應有負擔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能力。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若鈞院裁定逕 予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倘任一期款項 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債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扣除債務人已 繳納之款項後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金,及至清償日 止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本條例並 未規定加註加速條款為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復 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 行者,已有因應之機制,債權人得以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 制執行。債權人所言於法無據,亦無必要。 (五)至其餘各債權人分別陳稱:清償比例過低、債務人僅 42歲故應提高還款金額、95年申請公會協商收入切結 42,000元等語,與本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旨趣相 違背,亦非本條例所定應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債 務人95年之所得資料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49頁)僅有 美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1,950元一筆,且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不得驟然論斷現在或未來必有與過 去相同水準之收入,故債權人所言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前案 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1至12頁、 17至19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103,82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68,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4.74%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總清償金額÷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222,148 │7.16 │57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403,638 │13 │1,0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502,507 │16.19 │1,295 │ │ │限公司 │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441,838 │14.24 │1,139 │ │ │限公司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950,256 │30.62 │2,4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72,294 │5.55 │44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315,140 │10.15 │81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96,000 │3.09 │247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103,821 │ 100(%) │8,000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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