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堃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惠敏
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7年存字第4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21,000元整,並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29號裁定影
本、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0
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號、97年度執全字
第79號、97年度存字第40號、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事件
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
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法
催告,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