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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堃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敏 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7年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21,000元整,並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29號裁定影 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0 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號、97年度執全字 第79號、97年度存字第40號、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事件 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法 催告,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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